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廉雅
蘇敬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
3號、第52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2人離婚後,丁○○於民國10 8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咪咪幼兒園」欲探望2人所生之子女時,為丙○○阻止, 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丙○○,致丙○○倒地, 並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此時丙○○一時氣憤,明知丁○○ 傷害行為業已終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椅子作勢欲砸向 丁○○,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在場人孫見華、證人即咪咪幼兒園之教師黃家真證述 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 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係夫妻關係,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丁○○傷害 被告丙○○身體、被告丙○○恐嚇被告丁○○之舉,已分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分別構成刑 法上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起訴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且前係夫妻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探 視小孩之問題,被告丁○○恣意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告丙○ ○,致被告丙○○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丙○○率爾以上開 方式嚇被告丁○○竟,使被告丁○○心生畏懼,渠等所為 均非可採,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非差,並考量渠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 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