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乃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 108年11月4日凌晨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吳明勇,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路與八德路口 時,因紅燈左轉且逆向行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 正三路派出所擔任巡邏勤務之員警簡蓬仁、呂浚瑋發現並上 前攔查,陳乃豪竟不顧員警簡蓬仁、呂浚瑋騎乘警用機車緊 追在後並向其示意停車受檢,明知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行駛、 左右搖擺、闖紅燈、逆向行駛,擅入禁行機車道行駛極易導 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傷亡之危險大幅增加,且對於其他用路 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猶基於危險駕駛之犯意,沿 途騎乘機車左右搖擺,並於八德一路與中山路口紅燈右轉、 沿建國二路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並紅燈左轉南華路、南 華路與八德路口直行闖越紅燈、南華路與七賢一路口紅燈右 轉、沿中山一路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沿八德二路跨越 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民主橫路與七賢二路口紅燈右轉、沿 七賢二路逆向行駛、七賢二路與南台路口紅燈左轉、沿中山 一路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並紅燈左轉七賢一路、沿林森 一路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並紅燈左轉七賢一路、沿六合 一路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並紅燈左轉林森一路、中正四 路與南台路口紅燈左轉、光復三街與自強二路口紅燈左轉、 光復二街與成功一路口紅燈右轉、沿成功一路逆向行駛,嗣 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 終為警攔停時,陳乃豪、吳明勇2人明知員警簡蓬仁、呂浚 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各自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吳明勇手持安全帽推撞員警呂浚瑋、陳乃豪則以手推開員警 呂浚瑋欲讓吳明勇逃逸,分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呂浚瑋
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乃豪、 證人即員警簡蓬仁、呂浚瑋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簡蓬仁、 呂浚瑋之職務報告、追捕過程蒐證翻拍照片、密錄器蒐證檔 案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 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罪質顯與構 成累犯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 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 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時,率爾手持安全帽推撞員警,所為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 、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