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471號
KSDM,109,審訴,471,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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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180 號、第181 號、第18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 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⒈第1 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在房 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 位偽造『黃耀宗』署名及指印各2 枚」,及犯罪事實㈠⒉第 1 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在估價單『經手人』欄位偽簽『邱慶 瑞』署名1 枚」;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擷取 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 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
㈠被告犯罪事實㈡、㈢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305 條 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立契約人(甲方 )簽名蓋章欄上偽造「黃耀宗」署名及指印各2 枚,「估價 單」經手人欄偽簽「邱慶瑞」署名1 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 實㈠⒈、⒉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㈠⒈、⒉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丁○○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 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丁○○並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㈢⒈、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㈢⒈、⒉、⒊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戊○○傳送 如附件所示內容之簡訊,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戊○○,告訴 人戊○○並因此心生畏懼,業經證人戊○○供陳明確(見警 二卷第5 至7 、9 至12頁、偵三卷第23至26頁),而一般人 見聞並聽聞被告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當生有畏 怖之心理,至為灼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㈢⒊所示之密接時 間先後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乃基 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 一犯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⒈、⒉、⒊之3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⒈、⒉、㈡、㈢⒈、⒉、⒊等罪間之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3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4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 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及5 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犯罪事實㈠犯罪性質 與前案相同及犯罪事實㈡、㈢之犯罪類型及致生危害程度, 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 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就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 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本案判決主文 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 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犯罪事實㈠所示 不法方式獲利,及以犯罪事實㈡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丁○○ ,另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僅因怨懟即以前述方式 恐嚇告訴人戊○○,使告訴人戊○○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犯後並未 積極填補損害以獲取告訴人等之諒解,仍有可議;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上 開犯行之時間、手法、次數、對象及所生整體法益侵害情況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己○○之犯罪所得15,000元、37,500元 ,既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估價 單」等文件,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己○○,均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前開文件上偽造之「黃 耀宗」署名及指印各2 枚、「邱慶瑞」署名1 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並未扣案,本院考量 此類通訊器材生活中甚易取得,並無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 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件犯罪事實㈠⒈│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 │ │偽造之「黃耀宗」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
│ │ │收。 │
├──┼────────┼──────────────────┤
│2 │附件犯罪事實㈠⒉│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估價單上偽造│
│ │ │之「邱慶瑞」署名壹枚沒收。 │
├──┼────────┼──────────────────┤
│3 │附件犯罪事實㈡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4 │附件犯罪事實㈢⒈│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5 │附件犯罪事實㈢⒉│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6 │附件犯罪事實㈢⒊│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4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罪 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105 年6 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黃耀宗」 簽名,製作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復於同年6 月底至7 月初 之某時許,持上開偽造私文書至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檳榔攤,向己○○行使、佯稱已向高 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某檳榔攤店主承租該店面,並代墊訂 金新台幣(下同)1 萬5000元云云,己○○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上開款項予乙○○。
⒉又於同年7 月10日22時前之某時,偽造「邱慶瑞」簽名製作 不實估價單,於同年7 月10日22時許,至上開己○○經營之 檳榔攤,交予己○○以行使並佯稱:可代訂屏東出產之檳榔 葉云云,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代購款3 萬 7500元予乙○○。嗣己○○因久未收取託購貨品,且向欲承 租檳榔攤之店主確認,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因見其友人郭月珠黃鐘、丁○○等人有感情及債務糾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 4 月21日17時9 分至同日20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其 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其父親何木通)撥 打至丁○○使用門號0933***998(號碼詳卷),以欲放火燒 妳家房屋、找人強姦妳等言語恫嚇,向丁○○追索1500萬元 之不實債權,致令丁○○因此心生畏懼,丁○○旋報警究辦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止於未遂。
㈢為追求戊○○未果,因此心生怨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6 年1 月12日20時29分許,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傳送含有「有沒有把牛樟菇拿給妳爸吃沒有妳就死定了我 沒騙妳我不想多做解釋但是我跟妳講文章有跟我講妳爸住的 醫院我絕對有辦法叫我同學在奇美醫院查到妳爸病情」等內 容簡訊至戊○○所使用門號0983***325號(號碼詳卷),致 令戊○○因此心生畏懼。
⒉106 年2 月17日21時36分許,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 送含有「沒賴了本來要傳妳女兒相片給妳看得很可愛ㄋㄟ沒 辦法沒賴了妳屋主隔壁都租男的我租一間了哦我真的會不擇 手段沒騙妳妳太過份了」等內容簡訊至戊○○所使用門號09 83***325號(號碼詳卷),致令戊○○因此心生畏懼。 ⒊同年2 月19日10時14分許、同日10時44分、10時56分許,持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含有「珍仙人掌帶刺還要 微笑太囂張了吧弄死妳我查好不玩死妳前夫跟妳同姓記好我 一定讓妳嚇好大一跳錢妳沒我多人妳沒我多我很番真的誰講 都沒用的說到做到」、「怎麼這麼好澎湖四面都海空氣好地 又大難怪跳海查不出華航空難還差不到原因真可悲妳爸媽沒 跟妳講常有不認識的人關心她們嗎我安排的你名義孫女也路 不好走我會安排的沒得到妳我絕不甘休妳躲吧一躲我馬上花 錢找妳為了找妳女兒我賠三十幾萬我認賠因為愛妳想看妳對 女兒真假我不會再為妳流一滴淚」、「叫妳前夫每天上下班 載妳哦不要568 哦會包死哦女孩子聰明點哦軍校後面土地公 面前我看過還講過話哦妳不用屎尿到時就知道了哦」等內容 簡訊至戊○○所使用門號0983***325號(號碼詳卷),致令 戊○○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己○○告訴偵辦、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行。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
│ │詢及偵查中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 │詢及偵查中證述。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
│ │詢及偵查中證述。 │ │
├───┼───────────┼────────────┤
│ 5 │證人即被告父親何木通於│佐證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
│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係以伊名義申辦,交由被告│
│ │ │使用乙情。 │
├───┼───────────┼────────────┤
│ 6 │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
├───┼───────────┼────────────┤
│ 7 │本件門號申登資料、告訴│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 │人丁○○持用手機雙向通│ │
│ │聯紀錄、告訴人丁○○提│ │
│ │供電話錄音譯文各1 份 │ │
├───┼───────────┼────────────┤
│ 8 │告訴人戊○○提供簡訊截│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
│ │圖、通話紀錄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㈡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㈢係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106 年 2 月19日傳送恐嚇簡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1 次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3 次恐嚇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㈤末查被告前因犯罪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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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