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420號
KSDM,109,審訴,420,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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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財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 1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其胞兄 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緝獲,張財祥於警未發 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財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1090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109019)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8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11月25日停止處 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 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本件所犯之罪 ,罪質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並無故意再犯 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 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三)另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為警帶回 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 意警採尿送驗等節,有警詢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 參,是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 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且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 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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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