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63號
KSDM,109,審訴,263,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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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12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109 年度
毒偵字第1138號、109 年度偵字第58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在刑
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吉
    書記官 鄭仕暘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蕭世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世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2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6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8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6 號判決駁 回;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駁回確定。詎 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4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6 樓之4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並以注射針 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 下午6 時45分許,蕭世文搭乘友人許丙松騎乘之機車,行經



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違規為警攔查,且 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11月27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6 樓之4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並以注射針 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8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 分許,因警偵辦毒品案件,通知蕭世 文到案說明,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㈢於109 年3 月9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6 樓之4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並以注射針 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 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與五福四路口,因違 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蕭世文所有施用剩餘之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訴字第184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 年4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 ,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 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 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 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 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仕暘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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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0.21公克、│
│ │ │0.2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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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