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9年度,19號
KSDM,109,審易緝,19,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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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學致於民國於108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6樓「秘密基地酒吧」處,與戴妘珊共同飲酒 後,見戴妘珊酒醉睡在沙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戴妘珊所有置放身旁沙發上包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藏放其身著衣服口袋內。 旋背著戴妘珊上開包包,搭乘計程車送戴妘珊返家,嗣戴妘 珊返家時發現置放包包內之上開現金不見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妘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學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妘 珊、證人即在場人陳聰孟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拍攝上 開包包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中交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罪質顯與構成累 犯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 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有和 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損失稍有填補;兼衡其教 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所竊金額非微、累 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20萬元,被告業已賠償10 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可稽),至其餘10萬元,卷內無被 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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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