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715號
KSDM,109,審易,715,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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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14483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37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穎懋與告訴人陳妍霖曾 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晚上11時許,在渠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按在沙發上,徒手毆打告訴 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瘀青腫脹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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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