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榮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榮欽於民國109年1月5日16時5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市議員陳麗娜服務處內,見陳麗娜所 有之塑膠袋裝物品1包(內含天然翡翠玉項鍊1條、寶石鑑定 書1張)放置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服務處秘書張千金、陳麗娜之配偶楊敏郎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離開。嗣張千金、楊敏郎發現失竊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於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院卷第37頁),且經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榮欽坦認有在上開服務處,取走前揭物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證人楊敏郎跟我說前揭 物品要(送)給我,我才會拿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被害人之前揭物品乙節,經被告坦認 在卷,且經證人張千金、楊敏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5-9、10-11頁;偵卷第19-2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警卷第12-16、18-22、2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楊敏郎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將前 揭物品拿給服務處秘書張千金…沒有跟被告說前揭物品是要 給他的等語(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不知道
那包東西是什麼,而且物品也不是我的,我不可能送給被告 ,我也沒有跟被告說話等語(偵卷第21-22頁)。再依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證人楊敏郎僅係將前揭物品放置 在張千金之桌上,並未將之交給被告(警卷第22頁),則證 人楊敏郎證稱並未向被告表明欲贈送前揭物品給被告等語, 應屬可採,被告辯稱係徵得證人楊敏郎之同意乙詞,自難採 信,而被告既知前揭物品為他人之物,其擅自取走,自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實有不該。惟考量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所造成損害已有 減輕,且被害人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造船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餘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4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