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基敏
陳哲棋
方國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
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馬基敏與方國宸為同事,於民國108 年 2 月2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 工作問題發生爭執。詎馬基敏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水泥製旗 桿基座攻擊方國宸。方國宸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犯意,徒 手還擊馬基敏。另被告陳哲棋見狀,與馬基敏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上前壓制方國宸,使馬基敏得以繼續攻擊方國 宸。致方國宸因而受有右膝蓋6 ×5 公分擦傷、左手肘擦傷 2 ×2 公分、左膝蓋擦傷7 ×5 公分、左手第4 指擦傷1 × 1 公分、左眼瘀腫6 ×4 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馬基敏則 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7 ×6 公分;左膝挫擦傷3 ×2 公分等 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馬基敏、陳哲棋、方國宸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認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相互達成調解,並均具 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
3 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