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審易字第609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昇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智昇與趙惠娟係男女朋友,趙惠娟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成 功一路與苓雅二路口(東南角)「安德蘆麵包」攤販賣麵包 ,蕭金源與趙惠娟因購買麵包問題素有糾紛。蕭金源於民國 108 年6 月28日21時26分許,至上開安德蘆麵包攤外咆哮, 黃智昇見狀上前理論,蕭金源遂拿起手機錄影,詎黃智昇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蕭金源之手腕,以此方式對蕭金 源施以強暴,妨害蕭金源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金源、證人趙惠娟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行為(108 年6 月28日)後,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 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以強制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意願,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 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33頁筆錄,告訴人另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販賣麵包,月收入 新臺幣2 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