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539號
KSDM,109,審易,539,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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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02
號、第2989號、第3572號、第3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5 「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錦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晚上8 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對面之空地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剪,破壞以鐵皮搭建之圍 籬後,侵入上開空地內,徒手竊取劉兆章放置在上開空地內 之馬達1 批,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08 年11月18日凌晨1 時許,前往上開空地,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剪,破壞以 鐵皮搭建之圍籬後,侵入上開空地內,徒手竊取劉兆章放置 在上開空地內之馬達1 台、不鏽鋼彎管1 個、反應器1 個。 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劉兆章發現,林錦文隨即逃離現 場,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㈢於108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許,前往黃嘉和位於高雄市○○ 區○○○路0 巷0 號之工廠,以不詳方式踰越工廠之門窗後 ,侵入上開工廠內,徒手竊取黃嘉和停放於工廠內之電動腳 踏車1 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電動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08 年12月22日下午6 時7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見黃吳美英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輛無 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㈤於109 年1 月4 日晚上11時許,前往劉昌明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鳳林路與忠孝路口之洗車工作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鋸片1 把、剪子1 支、美 工刀1 支及老虎鉗1 支等工具,自上開洗車工作室上鐵皮屋 頂之縫隙,踰越牆垣侵入上開洗車工作室內,竊取釣魚竿、 電線2 綑、延長線1 條、油壓剪1 把、萬用剪1 把等物,欲 將竊得之財物搬運離去之際,即為上開洗車工作室隔壁之七 彩檳榔攤負責人紀宏龍發現及斥喝,林錦文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兆章、劉昌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錦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至5 頁,警二卷第3 至6 頁,警 三卷第3 至5 頁,警四卷第5 至8 頁,偵三卷第25至28頁, 本院卷第41、47、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兆章(見警 一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102 、103 頁)於警詢及偵訊; 告訴人劉昌明(見警四卷第11、12頁)、被害人黃嘉和(見 警二卷第7 至10頁)、被害人黃吳美英(見警三卷第7 至10 頁)、證人紀宏龍(見警四卷第13、14頁)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9 張(見警一卷第 17頁,警二卷第29、31頁,警三卷第19頁,警四卷第31頁) 、現場照片共14張(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37至39 頁,警四卷第25至29頁)、電動腳踏車照片2 張、腳踏車照 片1 張、作案工具照片2 張(見警二卷第35頁,警三卷第21 頁,警四卷第29頁,偵四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案鑑定書、相片冊、現場圖各1 份(相片冊含16張照片,見 偵一卷第39至49、69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2 份、扣案物清單1 份(見警二卷第19至25頁,警三卷第 11至17頁,警四卷第17至21頁,偵四卷第2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 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犯行,其犯案時所持之鐵剪1 支;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 ,其犯案時所持之鋸片1 把、剪子1 支、美工刀1 支及老虎 鉗1 支,徵之常理,可知均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 品且刀刃鋒利,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 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 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 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先 破壞鐵皮圍籬方式,侵入空地內行竊,其行為已使該設施喪 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自均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另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不詳方式踰越工廠之大門後,再進 入工廠內行竊,其行為自屬踰越門窗竊盜之行為。另如事實 欄一㈤所為,係以翻越洗車工作室牆垣及鐵皮屋頂間縫隙之 方式,侵入工作室內行竊,自屬踰越牆垣竊盜之行為甚明。 ㈢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已進入該洗車工作室內 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僅因未及將竊得財物搬運離去即被發 現,並逃離現場,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如事實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為,均係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 僅係竊盜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毀 越圍籬空地之圍籬、踰越門扇及牆垣後侵入屋內行竊,且所 持之鐵剪、鋸片、剪子、美工刀、老虎鉗等物,足以作為兇 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 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學 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承包保冷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6 至7 萬元,已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入監 前與女友母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 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取之馬達1 批,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0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犯行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馬達1 台、不鏽鋼 彎管1 個、反應器1 個及電動腳踏車1 輛、腳踏車1 輛,均 已發還予告訴人劉兆章、被害人黃嘉和黃吳美英,有偵訊 筆錄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5頁 ,警三卷第17頁,偵一卷第101 、102 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刑法施行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應沒收之物品 │
├──┼─────┼────────────┼─────────┤
│ 1 │事實欄一㈠│林錦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未扣案犯罪所得馬達│
│ │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壹批均沒收,於全部│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壹千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林錦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扣案黑色鐵剪壹把、│
│ │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黑色背包(內含工具│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批)壹個均沒收。│
│ │ │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3 │事實欄一㈢│林錦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無。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 │
│ │ │日。 │ │
├──┼─────┼────────────┼─────────┤
│ 4 │事實欄一㈣│林錦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無。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5 │事實欄一㈤│林錦文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扣案鋸片壹把、剪子│
│ │ │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壹支、美工刀壹支、│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老虎鉗壹支、藍色工│
│ │ │壹千元折算壹日。 │地帽壹頂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1 │黑色鐵剪 │1 支 │
├──┼───────┼───┤




│ 2 │黑色背包(內含│1 個 │
│ │工具1 批) │ │
├──┼───────┼───┤
│ 3 │馬達 │1 台 │
├──┼───────┼───┤
│ 4 │不鏽鋼彎管 │1 個 │
├──┼───────┼───┤
│ 5 │反應器 │1 個 │
├──┼───────┼───┤
│ 6 │鋸片 │1 支 │
├──┼───────┼───┤
│ 7 │剪子 │1 支 │
├──┼───────┼───┤
│ 8 │美工刀 │1 支 │
├──┼───────┼───┤
│ 9 │老虎鉗 │1 支 │
├──┼───────┼───┤
│ 10 │藍色工地帽 │1 頂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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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