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丁○○及呂益模、陳富華(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各六年,上訴 本院另案審理中)與丙○○(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年,上訴最高法院中),四 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世紀無 骨鵝肉店」晚餐飲酒,適有許晉祥、戊○○、林明賢等人亦在鄰桌飲酒,因許晉 祥與丙○○同桌之友人李紫雲稍有認識,雙方遂併桌同飲,席間因許晉祥為了敬 酒問題,與丙○○、陳富華發生口角,引起二人之不滿,嗣後許晉祥等人力邀丙 ○○等人,一起前往草屯鎮○○街四十七巷八號「故鄉KTV」唱歌,經丙○○ 等人佯為應允,遂分別駕車前往,許晉祥、戊○○、林明賢等人先到達「故鄉K TV」,並進入該店包廂,丙○○等人隨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抵達,丙○○、陳 富華、呂益模、丁○○四人明知以堅硬之木棍猛擊人頭部或身體,有致人頭部骨 折並昏迷而有使人受四肢重傷害之危險,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彼等於 下車後,由丙○○在上開「故鄉KTV」外撿拾木製棒球棍一支並藏放在背後, 共同進入上開KTV之服務台尋找許晉祥等人之包廂號碼,未久戊○○自包廂出 來經過服務台欲走動透透空氣,經丁○○示意該人後,丁○○假裝往外走,丙○ ○即持上開木製棒球棍,趁戊○○經過其身旁不知防備時,自背後朝戊○○身體 上半部揮打,戊○○旋即倒地不起,丁○○、呂益模、陳富華三人則圍到戊○○ 身旁助勢,丙○○仍接續以木製棒球棍毆打倒地之戊○○頭部、背部數下至該木 棍斷掉成二截,適林明賢自內包廂走出,見狀欲搭救戊○○時,陳富華、呂益模 即追逐林明賢入內,丁○○約追逐兩步後,又回頭撿拾起丙○○斷掉於地下之木 棍,再朝戊○○背部打一下,木棍即掉落至旁,丙○○則再以腳猛踹戊○○頭、 背部數下後,復拾起木棍接續毆打倒地之戊○○,之後木棍彈到旁邊之機車下方 ,丁○○則再次拾起該木棍交給從KTV內走出之陳富華等二人,適許晉祥自包 廂走出來發覺欲理論,丁○○等四人始倖倖離去,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粉碎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而昏迷,經送醫急救迄今仍四肢僵硬無法行 走,手部無法做細部動作,達到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大難治重傷害。二、案經戊○○之配偶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發回原署續查而偵查起訴。並由同
署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斷掉之木棍毆 打被害人戊○○身體一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使人受重傷之犯行,並於原 審辯稱伊本以為是去唱歌,不知丙○○會打人,且有過去制止丙○○,但因伊有 喝酒,所以臨時起意亦拿木棍打被害人戊○○之背部,但此舉應不致使戊○○受 有頭部之傷害,且伊與被害人先前並無衝突,亦未與丙○○等人有重傷害被害人 之協議,係丙○○在KTV時獨自決意毆打被害人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辯 稱伊見丙○○拿木棒打戊○○,以為打群架,因而拿木棒打被害人一下,目前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以木棒毆打被害人身 體一下,並非直接毆擊被害人之頭部,可見被害人之重傷與被告之毆打並無因果 關係,被告與丙○○等人前往故鄉KTV時,並無事先犯罪之聯絡,當時在KT V服務台找不著許晉祥之包廂時,其等四人即欲離去,丙○○單獨對被害人毆擊 ,並非四人之共同犯意,被告當時且有阻止丙○○之繼續毆擊被害人。況丙○○ 與被害人無仇,是否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已有可疑,被告之毆打被害人更無使 人受重傷之犯意,最多僅成立傷害罪,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因而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右開重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晉祥、林明賢於警訊時證稱明確在卷,核與 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呂益模、陳富華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證人林明 賢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有看見丙○○往地上打,他拿似木棍 東西,我好奇過去看,問他為何打楊某,他才停止的」、「沒看見呂益模、陳富 華、丁○○他們三人打,只看見他們圍在那裡叫喊」、「他們喊『給他下去』, 但不知何人喊的」、「是KTV之人送戊○○就醫」、「他們來阻擋我們去救戊 ○○,因而起爭執」、「我去問他們為何打戊○○,呂益模即追我,不讓我去救 」等語,同案被告丙○○亦供稱「因他有打我,且我酒醉」、「不記得打幾下, 很多下,因當時失去理智」、「呂益模與陳富華在前面與許晉祥、林明賢打架, 丁○○在旁制止我」、「丁○○開車載我離開」、「戊○○有抵抗,他用手擋」 、「知道木棒打頭可以致死」云云,被告且供稱「有看見戊○○受傷倒地」、「 丙○○打完後,我過去才阻止」云云(以上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影 印卷),可見被告與丙○○等人確有共同前去故鄉KTV,並且在丙○○毆擊戊 ○○受重傷倒地後,在旁助勢,且由陳富華呂益模阻止戊○○之友人搭救後,逕 行一同駕車離開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伊無共同犯行,是否堪採,已非無疑。(二)證人林明賢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很吵,我好奇就走過 去看,當時看到丙○○還一直在打,當時旁邊就說給他下去,當時很吵,我聽到 很多人說給他下去,我問丙○○為何要打戊○○,我要去制止,呂益模陳富華不 讓我靠近」等語,證人許晉祥亦證稱「林明賢說戊○○被打,然後我就衝出去, 看到二人在追林明賢」、「我就問丙○○為何要打他,他沒說,我就勒住丙○○ 脖子,之後他用手把我甩開,就跑上車」云云,核與其等上開警訊時、偵查中所 供仍相符。經檢察官同日勘驗故鄉KTV現場之結果為:檢察官由二○六包廂往
外看門口處有桌子擋住,沒有辦法看到地上的情形‧‧‧KTV跑道係楕圓型( 以上參見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二號影印卷)。雖無法佐證林明賢一開始有目睹丙 ○○毆擊被害人之事實,但亦難遽認被告丁○○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之情事。(三)被告與丙○○等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過程,經原審另案承審法官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赴南投縣草屯鎮○○街四十七巷八號「故鄉KTV」搜索之 結果,扣得監視器之錄影帶合計十九捲,其中一捲係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晚間所錄 得,經原審法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當庭放映錄影帶勘驗之結果為:被告與丙○ ○、陳富華及呂益模四人於到達KTV後,一起至KTV服務台查詢被害人戊○ ○等人之包廂,此時丙○○係手持木棍藏於背後進入,「陳富華做暖身運動」, 約一分鐘後,『被告碰撞丙○○,示意其至外面去』,此時被害人從內走出,左 手拍了陳富華肩膀,『其餘三人均回頭看被害人,被害人繼續往前走出,丙○○ 趁被害人經過其身旁時突然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後頸部』,被害人當場倒地不起, 丙○○復持木棍毆打‧‧‧『被告及呂益模陳富華圍到被害人身旁‧‧‧呂益模 陳富華即追逐林明賢入內(包廂),『被告約跑了二步後,再回頭與丙○○一起 ,被告先以右手推了丙○○一把後,左手拾起丙○○掉落之木棍後,並持以毆打 倒地之被害人一下後』,木棍即掉落,丙○○先以腳踹被害人後,復拾起木棍繼 續毆打被害人,木棍彈到旁邊之摩托車下,『被告過去拾起交給從內走出之陳富 華』之情事,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稽(參見原審卷二八、二九頁),依此事實, 可見被告『事先碰撞丙○○,示意其至外面去』,即係表明該人即係戊○○,應 至服務台外面一點比較好動手之意,自堪認被告有共同犯意甚明。況丙○○毆擊 被害人數下前後,被害人之朋友均未在場,而被告與呂益模陳富華均始終在場, 並圍在旁,嗣陳富華呂益模始追逐欲前來解圍之林明賢,被告丁○○甚且撿拾斷 棍毆打被害人身體一下,並且在最後木棍彈到旁邊之機車下方時,被告還將木棍 拾起交給從KTV內面走出之陳富華,足見被告不僅事先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 之分擔至顯,是被告辯稱伊無共同犯行,以為打群架而打被害人一下云云,核係 畏究之詞,已難採信。
(四)依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所供「因於『世紀無骨鵝肉店』時綽號『阿祥』之男 子一直打我與陳富華的頭時,我們就有發生口角,且對方於離去時也說『一定要 來,否則會有事情』」云云(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八四一號卷七頁)。又依原 審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與丙○○等人一同進入故鄉KTV之門口時,丙○○ 即在背後藏有一支木棍,已可見被告等人前去故鄉KTV時,其意已非在共同與 許晉祥等人唱歌而係意在尋仇鬥毆甚明,否則被告等人儘可在KTV門口進去不 遠之服務台查詢許晉祥之包廂號碼後,進入包廂唱歌,何需由被告示意丙○○至 門口外面。且同案被告丙○○將木棍藏於背後,既為同案被告陳富華、呂益模所 看見明知,業據渠二人於另案供述在卷,則難謂被告不知該木棍係進入前事先所 預備者,是被告與丙○○、陳富華及呂益模四人有共同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彰彰 明甚。從而,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我拿木棍是為了怕許晉祥再打我,帶 著備用」云云,並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調查時證稱當時喝太多酒,沒有致被 害人於死或重傷之意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呂益模於原 審證稱「不曉得丙○○為何拿著木棍,我問他為何拿木棍,但丙○○不理我,我
們就在櫃檯徘徊,然後戊○○就出來」云云,亦係畏究之詞,難以採信。(五)經本院再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會同被害人家屬、 丙○○、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之結果為:丙○○左手拿木棍,在包廂 登記處等,不知道是在找被害人還是詢問包廂,『丁○○轉身撥一下丙○○後往 外走』,丙○○呂益模陳富華沒轉身往外走(即繼續往內走),丁○○先走到K TV紅地毯外前面,戊○○走出來時,丙○○拿木棍朝戊○○打一下,戊○○倒 地‧‧‧丙○○打戊○○第三下時,丁○○有轉身,第四、五下時又走回來,第 十下時木棍打斷,丙○○又踹頭部二下,丁○○撿起斷棍打一下戊○○右後背, 丙○○又繼續打時,丁○○有撥他一下,丁○○走到外面時在機車下撿起木棍站 旁邊,陳富華跑出來時,丁○○將斷棍交給陳富華,許晉祥走出來問怎麼回事, 丁○○走向外面,丙○○與許晉祥理論時,『丁○○又走回來』,呂益模由包廂 走出來,陳富華左手拿斷棒,丙○○與許晉祥勾肩搭背談論在拉扯時,『他們三 人又走回來』,丙○○打了許晉祥一下後,他們四人就走出去。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益見被告有前後走進走出該KTV門口多次之行為,如被告確無共 同重傷害犯意,在丙○○下車進入KTV時,被告儘可自行駕車離去,且既共同 進入KTV,何以見到戊○○走出來之同時,先示意丙○○至外面,並且在丙○ ○無情毆擊被害人數下時,均圍在旁邊,且撿拾斷棒毆打被害人,況呂益模等人 追逐林明賢時未出面阻止,該等時間均不肯自行離去,是其所辯伊無共同犯行, 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六)被告雖辯稱伊有制止丙○○毆打被害人,且係毆打被害人戊○○之背部一下云云 ,惟觀之原審及本院上開勘驗錄影帶之結果,被告以右手推了丙○○一下後,左 手即撿拾先前斷落地上之木棍,毆打被害人背部一下,則被告先前手推丙○○之 行為,實難認定伊有何制止之行為。且被告如有制止意思時,於丙○○第一下毆 擊被害人倒地後,繼續無情毆擊被害人時,既在第三下時被告有轉身,並在第四 、五下時被告有走回來之動作,何以不立即制止,而讓丙○○恣意毆擊被害人, 益見被告所辯伊有制止之舉動云云,難以採信。況且共同正犯相互間如有犯意之 聯絡,雖其相互間僅分擔一部分之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故被告 既堪認與丙○○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又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則其毆打之部位 何在,均不影響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以堅硬之木棍猛力毆擊被害人後頸部及頭部、四肢,足以造成人受嚴重傷害之 結果,客觀上應為被告等人所能預見,是被告辯以伊僅有普通傷害犯意,亦難採 信。再者,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目前情況穩定,但四肢有僵硬現象,無法行走 ,須復健治療,手部無法做細部動作,上述情況恢復機會很小之情事,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會簽意見表附卷可參( 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八四一號卷六八頁),並有上開醫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 八八)中榮醫行字第二一七六號函文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五十頁)。嗣經本院 再函請該醫院就被害人之病情為鑑定,其結果認「目前病人四肢僵硬無力無法行 走,雖已經過兩年以上之診治,仍未回復,故該傷如經相當時間之診治,回復原 狀之機會將很小。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害」之事實,亦有該院八 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中榮醫行字第○○七三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
是被害人所受傷害顯已達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要堪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 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共同犯罪事證明確,其共同重傷害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被告與丙○○、 陳富華及呂益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惟查被 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四人事先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之「世紀無骨鵝內 店」飲酒後,猶能駕車前去同鎮○○街之故鄉KTV鬥毆尋仇,並在路邊撿拾木 棍藏在背後,且對於持木棍打人頭部、身體有致重傷甚至死亡之危險應有預見並 知之甚明,其與丙○○等三人猶以預藏木棍蓄意猛力為之,而於接續毆打被害人 倒地之後即倖倖乘車離去,自堪認有致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公訴意旨所適用之 法條尚有不符,應予變更。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但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是否屬重傷範圍,非經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 不足以資核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雖有就被 害人之病情,函請該醫院說明,但該院係函覆稱「是否屬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恐 難評定」,此有該院上開函文可稽,則原審未再鑑定查明即逕行認定,並且未具 體認定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何款之重傷害,自有未合。又依扣案之錄影帶勘驗結 果所示,被害人戊○○走出來經過服務台時,雖有「左手拍了陳富華肩膀,其餘 三人均回頭看被害人,被害人繼續往前走出,丙○○趁被害人經過其身旁時突然 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後頸部,被害人當場倒地不起」,可見被害人走出來後,與被 告陳富華等之互動動作,充其量僅係打招呼,並非欲出來帶被告等人進入包廂, 此觀被害人係往外走,如係欲帶被告等人進入包廂應與被告等人一同往內走之情 事及丙○○於本院所供「我們是要找許晉祥,不是要找戊○○」、「因為找不到 人,本來要走了,找不到許晉祥,戊○○剛好出來」內容甚明,是原審事實欄此 部分之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以伊未有共同重傷害犯行云云,提起上訴,難認有 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被害人與告訴人新婚不久即成殘廢,雙方 並無怨隙,被告竟如此殘忍,並且未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年,顯然過輕 」云云,提起上訴,但同案被告丙○○僅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七年,依被告與丙○ ○出手之輕重及先後,及呂益模陳富華之量刑比較,難認原審之量刑有輕縱之情 事,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自難認檢察官之上訴為 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僅為細故而鬥毆尋仇,係由丙○○先下手毆擊被害人頭、背部,被 告嗣後再毆打被害人一下及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之素行尚好,但對被害人造 成難以彌補之傷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 被告等所持用毆擊被害人之木製球棍一支,未經扣案,亦無法證明係屬被告等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