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00號
KSDM,109,審易,200,2020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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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家銘在民國108 年間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 營居酒屋(該居酒屋位於上開九如二路與大連街口),而於 108 年8 月15日5 時35分許,在居酒屋隔壁之高雄市○○區 ○○街00號「大連SKECHERS鞋店」前,見該鞋店所有、價值 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鐵樹盆栽置放於店門前無人看守, 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林家銘應可預見該鐵樹盆栽 為該鞋店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未經許可逕 自拿取該鐵樹盆栽,將破壞該鞋店就該鐵樹盆栽所有權或管 領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竊盜故意,徒手將該鐵樹盆 栽搬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竊取之,再行駕車離開 現場。案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家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拿取該鐵樹盆栽,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幫朋友「阿喬」(本名 張惟喬)搬廚房物用品,「阿喬」將廚房用品對放在鞋店柱 子周圍,我協助「阿喬」將東西搬到車上,因為颱風天我不 確定該盆栽是否為「阿喬」所有,我以為是「阿喬」所有物 品,故不小心將盆栽一起搬上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地點經營居酒屋,並曾於上開時、地拿取該鐵樹 盆栽而置於上開車輛內駕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偵卷第9 至15、59至63頁、本 院卷第31、49至55頁),並有證人即「大連SKECHERS鞋店」 店員莊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偵卷第17至23頁),以及 監視器擷取照片7 張、鐵樹盆栽照片1 張在卷可參(偵卷第 31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依證人張惟喬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8 年8 月14日晚間向被告借車到之前 工作的餐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青年路一帶)載了一些器具 到被告上址居酒屋擺放,因為我之前在那裡工作,現在沒有 做了,要跟被告一起合作,所以器具先搬到被告那裡放置, 器具是烹調機或餐具,有些搬到2 樓,有些放在騎樓,但是 沒有盆栽,被告當時在炒菜,我有請被告幫我將東西幫忙運 到民族一路157 之2 號倉庫擺放,我把東西搬完就先離開, 至於被告後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後來被告有聯繫我,我到 倉庫查看確實有一盆鐵樹盆栽在倉庫內等語(偵卷第23至25 、61至63頁、本院卷第103 至113 頁),雖堪認被告所述張 惟喬在案發前曾將一些工作上之物品搬運至被告上址之居酒 屋放置等情並非無據。
㈢然據證人張惟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只是請被告讓我借 放東西,至於被告要如何處理,後來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 第111 頁),是以證人張惟喬之證述,僅能證明張惟喬在案 發前曾將其烹調機具、餐具放置在被告上開居酒屋,尚不能 以此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將該鐵樹盆栽拿取上車離去時,主觀 上係基於誤認該盆栽為張惟喬所有,而出於協助張惟喬搬運 之意思拿取。何況依卷內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僅有拍攝被告 拿取該鐵樹盆栽上車之畫面,並無被告搬運其他物品之畫面 ,尚難佐證被告當時確有搬運張惟喬寄放物品之事實,是以 被告所辯仍無從逕予採為其有利之依據。
㈣再者,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 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竊盜罪雖不處罰過失,然「 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 「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 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 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查被告行為時,並未 一併竊取該處之其他財物,而僅取走該鐵樹盆栽,且觀之被 告係在欲開車離去時隨手拿取鐵樹盆栽,過程甚為短暫(見 偵卷第31至37頁),被告復辯稱是不小心拿走,則被告是否 基於竊盜之直接故意,尚非無疑。但該鐵樹盆栽係放置在「



大連SKECHERS鞋店」騎樓之柱子外側(畫面中尚有鞋店之廣 告旗幟、看板等物品),被告係在該處將鐵樹盆栽拿上車輛 後駛離此情,有監視器擷取照片7 張、鐵樹盆栽照片1 張在 卷可參(偵卷第31至3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 辯稱主觀上誤認該鐵樹盆栽是張惟喬所有而拿取,然被告亦 自承在上址經營居酒屋,則其對於該鐵樹盆栽可能為隔壁「 大連SKECHERS鞋店」所有,若未經許可或確認即逕自拿取物 品,將破壞該鞋店就該物品所有權或管領權此節,應為一般 人生活經驗所預見,而被告當時為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會歷練、生活經驗,對此當無從推 諉不知,又綜觀全卷資料,被告既然無證據證明獲得他人同 意,復於警詢中供稱並不確定該鐵樹盆栽是否為「阿喬」所 有(偵卷第10頁),自無從「確信」其取走該鐵樹盆栽之行 為係屬合法,難認被告僅為單純之過失;亦即,既然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及此,猶執意為此,其主觀上顯有破壞他人對該 鐵樹盆栽所有權或管領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 意。何況,被告當時既然於「大連SKECHERS鞋店」隔壁經營 居酒屋,並自承居酒屋每天下午5 點開始營業,鞋店開到10 點等語(本院卷第49頁),則若無法即時確定該鐵樹盆栽是 否為「阿喬」所有,並非不可於次日上班時間前往該鞋店加 以詢問確認,然被告卻逕行將該鐵樹盆栽取走,顯有以鐵樹 盆栽所有人、持有人自居之意思,顯見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思甚明。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 然被告應屬「竊盜之未必故意」,已如上述,起訴意旨所認 事實,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拿取他人物品前應 應先謹慎確認,竟在無合法權利來源下,又未確定物品所有 權之前即逕自在他人店門口取走鐵樹盆栽,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固有可議,然考量其不爭執客觀 事實,僅否認主觀犯意,並已將該鐵樹盆栽歸還之犯後態度 尚非甚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實際所受損 失(又被告竊取之鐵樹盆栽業已自行歸還「大連SKECHERS鞋 店」,見偵卷第21至22頁之莊莉婷筆錄,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及追徵價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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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