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88號
KSDM,109,審交訴,88,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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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宸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宸宇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7 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三民街由東往西行駛,駛至三民街與中庸街口時,其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應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行駛,在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適有彭玉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 路口及巷道應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在設有「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貿然前行,施宸宇 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撞擊彭玉麟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彭 玉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背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彭玉麟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 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 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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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