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88號
KSDM,109,審交訴,8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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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宸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8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宸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施宸宇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上午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三民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街與中庸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有彭玉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中庸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之際, 亦疏未注意必須停車再開,施宸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 車頭與彭玉麟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彭玉麟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施宸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彭玉麟撤回告訴,另經本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詎施宸宇於肇事後,對其貿然前行肇事 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逃 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玉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宸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宸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9、45、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玉麟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9至 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9 張、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3、 37至42、49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被告施宸宇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 加重其刑:
⒈被告施宸宇前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6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素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 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 」,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 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 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施宸宇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肇事逃逸罪案件,罪質



顯與上述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 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 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 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彭玉麟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 之傷害並非嚴重,尚未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車禍 發生時間為上午7 時10分許,天色明亮,案發地點為人車眾 多之道路旁,被害人並非身處全然無人救助之絕地,是 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據此,綜觀 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 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彭玉麟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 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 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彭玉麟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33、5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打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 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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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