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一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二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未○○明知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因對外借貸而投資鴻源、龍 祥等投資公司及投資股票、三溫暖生意虧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萬餘元,已負 債累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左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犯行即:
㈠八十五年五月起,在其任職之臺中縣豐原市豐南國中內分別召集三個互助會,即 (A)自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連同會首計三十三會,每會二萬元;( B)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連同會首計二十八會,每會二萬元;(C )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連同會首計三十一會,每會二萬元(詳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均採外標制,以下簡稱A、B、C會),且假冒盧宗熙、陳 英男、午○○、陳淑惠名義參加A會;假冒陳英南名義參加B會;假冒丁○○、 張淑女名義參加C會,以供其伺機標取會款週轉。惟因週轉不靈,即假冒A會之 盧宗熙、陳英男、午○○、丁○○、陳淑惠,B會之陳英男、陳秋池、陳慶耀、 廖翠冠、卯○○(起訴書誤載為周麗華),C會之丁○○(二會)、張淑女(二 會)、陳淑惠、紀寶玉、陳秋池等人名義,分別在標單上偽造盧宗熙、陳英男、 午○○、丁○○、陳淑惠、陳秋池、陳慶耀、廖翠冠、卯○○、張淑女、紀寶玉 等十一人姓名與標金,參與投標予以行使,並佯稱上開盧宗熙等十一人得標,使 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盧宗熙等十一人及其他活會會 員;另未寫標單冒用未到場之某會員名義冒標A會六會,嗣即向其他活會會員訛 稱為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向被冒名之人則又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活會及被冒 名之會員均陷於錯誤,交付會款。A會詐得五百七十八萬元,B會詐得二百三十 四萬元,C會詐得三百十六萬元(被冒標會員、日期及金額亦詳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共計詐得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元。
㈡未○○於八十五年一月及八十七年三月參加庚○○為會首,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 各二會(採外標制,連同會首均為三十一會),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月(標金 均為二千二百五十元)及八十七年五月(標金為二千三百元)得標(尚有一會未 得標),共計詐得會款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嗣僅繳交會款至八十七年 五月止。
㈢未○○於八十五年八月參加己○○為會首,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二會(採外標制 ,連同會首為二十六會),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月(標金為一千六百五十元
、一千四百元)得標,共計詐得會款九十六萬五千元,嗣僅繳交會款至八十七年 五月止。
㈣未○○於八十六年二月參加丙○○為會首,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採外標制 ,連同會首為三十二會),並於八十六年四月(標金為一千八百五十元)得標, 共計詐得會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嗣僅繳交會款至八十七年五月止。 ㈤未○○於八十六年四月參加壬○○為會首,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採外標制 ,連同會首為二十六會),並於八十六年七月(標金為一千六百二十元)得標, 共計詐得會款五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嗣僅繳交會款至八十七年五月止。 ㈥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參加F○○為會首,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採外標 制,連同會首為二十六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標金為一千元)得標,共計詐 得會款五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嗣僅繳交會款至八十七年五月止。 ㈦未○○於八十七年一月參加E○○為會首,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二會(採外標制 ,連同會首為三十一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月(標金為二千二百五十元、 二千五百五十元)得標,共計詐得會款一百十六萬元,嗣僅交繳會款至八十七年 五月止。
㈧未○○於八十七年一月參加酉○○為會首,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採外標制 ,連同會首為二十一會),並於八十七年三月(標金為一千八百元)得標,共計 詐得會款四十萬一千九百元,嗣僅繳交會款至八十七年五月止。 ㈨未○○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宣布倒會,庚○○等人始知受騙。二、案經告訴人庚○○、壬○○、D○○、B○○、F○○、丙○○、戊○○、乙○ ○、玄○○、酉○○、丑○○、巳○○、黃○○、甲○○、A○○、亥○○、C ○○、戌○○、H○○、辛○○、寅○○、宙○○、卯○○、地○○、E○○、 辰○○、I○○、申○○、G○○、癸○○、天○○、己○○、子○○訴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以下簡稱被告)雖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辯稱:伊召集或參加他人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非蓄意詐欺,伊純因週轉不靈,始 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宣布倒會,伊亦未冒填他人標單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因對外借貸而投資鴻源、龍祥等投資公司及投資 股票、三溫暖生意虧損達千萬餘元,已負債累累,業據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 書具自白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月薪為七萬多元,係以會養會方式繳納會款云云(見本 院卷第二三頁背面)。另被告假冒盧宗熙、陳英男、午○○、丁○○、陳淑惠名 義參加A會,假冒陳英男名義參加B會,假冒丁○○、張淑女名義參加C會,並 假冒A會之盧宗熙、陳英男、午○○、丁○○、陳淑惠,B會之陳英男、陳秋池 、陳慶耀、廖翠冠、卯○○,C會之丁○○(二會)、張淑女(二會)、陳淑惠 、紀寶玉、陳秋池等人名義,分別在標單上偽造盧宗熙、陳英男、午○○、丁○ ○、陳淑惠、陳秋池、陳慶耀、廖翠冠、卯○○、張淑女、紀寶玉等十一人姓名 及標金,參與投標予以行使,並佯稱上開盧宗熙等十一人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盧宗熙等十一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業經被告
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四頁)。另未寫標單冒標A會 六會,及參加庚○○、己○○、丙○○、壬○○、F○○、E○○及酉○○召集 之互助會後,旋即標取會款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查卷第五三 頁、第五四頁、第六一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六一頁),核與告訴 人庚○○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六、五七、六一頁),而被告冒用 盧宗熙等十一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一節,亦經證人午○○、丁○○、盧宗熙、陳淑 惠、黃○○(廖翠冠之姐)、周立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 、第五七頁、第五八頁背面、第六一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九頁背面、第一六 ○頁背面),及陳英男表示其人在加拿大,未同意參加互助會之書信證明(見偵 查卷第一五四頁),並有上開各互助會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至一八頁) 。證人陳清池於本院證稱:以渠兒子陳英南名義參加被告所起之A會、B會,並 有得標及拿到會款云云;證人午○○、丁○○、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事 前有同意被告借用渠等名義參加互助會,或被告要接替渠參加互助會,但標會及 金錢均未經管等語;證人陳張秋景(陳秋池之妻)、紀寶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同意借標於被告週轉使用云云,均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既知有鉅額負債,經濟狀況甚差,猶召集右揭三互助會及參加庚○○ 等七人召集之互助會,旋即標取會款,並冒用盧宗熙等十一人名義入會及冒標, 顯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金,而以所寫標金 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視為準文書。核被告右揭偽簽盧宗熙等十 一人之名字及標金於標單,並持以競標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右揭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標單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右揭詐得會 款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每一次之詐標行為 詐騙多數活會會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標犯行,時 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 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被告為會首之A、B、C三 會部分)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召集A會詐得五百七十八萬元,B 會詐得二百三十四萬元,C會詐得三百十六萬元,共計詐得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元 ,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㈡原判決對於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未論 以連續犯。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 ,限於被告為會首之A、B、C三會部分,並不包括被告參加告訴人庚○○等七 人為會首之互助會,而得標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併予論述,以上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素
行良好,惟既係從事作育英才之教職,當恪守本分,言行得宜,以為人表率,竟 因投資鴻源、龍祥等地下投資公司及三溫暖等生意失利,即圖己用,利用他人之 信任,藉召集多數互助會及參加他人召集之互助會,伺機詐得鉅額會款,其犯罪 動機、目的顯屬可議,而其詐得鉅額之互助會款對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危害至大, 及其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偽造之右揭標單,業於開標後即已丟棄 ,且迄今均達二年餘,衡情應已滅失不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復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大量舉債,先後 編造其妹妹或母親亟需金錢週轉購屋為由,向謝水秀詐借三百九十萬元、向卯○ ○詐借十五萬元、向B○○詐借得五十萬元、向戊○○詐借五十萬元,向甲○○ 詐借十萬元,向許麗卿詐借八萬元,共計五百二十五萬元,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詐欺犯行,辯稱:伊向謝水秀等人借得金 錢,均有支付利息至八十七年五月間,伊非於借貸之始即有詐欺意圖,且伊已償 還甲○○十萬元等語。經查: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公訴人所指之被害人謝水 秀、許麗卿並未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即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謝水秀、許麗卿為 詐欺情事,另告訴人卯○○指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底向其借款十五萬元,每 月利息一千五百元,並付利息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 告訴人B○○指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向其借款五十萬元,每十萬元每 月利息一千元,並付利息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及原審卷 第一九頁、第二七頁),告訴人戊○○指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其借款五 十萬元,並付利息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且於八十七年二月至五月間先後償還二 十四萬元,尚欠二十六萬元未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告訴人甲○○則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尚欠其十萬元;按朋友或同事間互為借款應急,事屬平常,參 以被告均有自借貸後按月支付利息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復未否認上開債務,非 得僅以上開債務遲未清償為由,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上 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詐 欺犯行,其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之詐 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A會
一、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元月止。二、會款:貳萬元整每月初領薪時繳納。
三、方式:外標底標壹仟元整。
四、開標:每月發薪前一天於導師室。
五、會數: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三會。
自起會至停會開標二十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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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會 首│被冒用之│冒標之人 │冒標日期│詐欺所得金額│冒 標 方 法 │
│號│ │會員 │ │ │(新台幣) │ │
├─┼───┼────┼─────┼────┼──────┼──────┤
│一│未○○│盧宗熙 │未○○ │.8 │五十萬元 │偽造盧宗熙姓│
│ │ │ │ │ │ │名及標息二千│
│ │ │ │ │ │ │一百元之標單│ │
│ │ │ │ │ │ │,並佯稱得標│
├─┼───┼────┼─────┼────┼──────┼──────┤
│二│未○○│陳英男 │未○○ │.9 │五十萬元 │偽造陳英男姓│
│ │ │ │ │ │ │名及標息二千│
│ │ │ │ │ │ │一百元之標單│
│ │ │ │ │ │ │,並佯稱得標│
├─┼───┼────┼─────┼────┼──────┼──────┤
│三│未○○│午○○ │未○○ │. │五十萬元 │偽造午○○姓│
│ │ │ │ │ │ │名及標息二千│
│ │ │ │ │ │ │一百元之標單│
│ │ │ │ │ │ │,並佯稱得標│
├─┼───┼────┼─────┼────┼──────┼──────┤
│四│未○○│未寫標單│未○○ │. │五十萬元 │佯稱某活會會│
│ │ │ │ │ │ │員以標息二千│
│ │ │ │ │ │ │零二十元得標│
├─┼───┼────┼─────┼────┼──────┼──────┤
│五│未○○│丁○○ │未○○ │.1 │四十八萬元 │偽造丁○○姓│
│ │ │ │ │ │ │名及標息二千│
│ │ │ │ │ │ │一百元之標單│
│ │ │ │ │ │ │,並佯稱得標│
├─┼───┼────┼─────┼────┼──────┼──────┤
│六│未○○│未寫標單│未○○ │.2 │四十八萬元 │佯稱某活會會│
│ │ │ │ │ │ │員以標息二千│
│ │ │ │ │ │ │元得標 │
├─┼───┼────┼─────┼────┼──────┼──────┤
│七│未○○│陳淑惠 │未○○ │.3 │四十八萬元 │偽造陳淑惠姓│
│ │ │ │ │ │ │名及標息二千│
│ │ │ │ │ │ │一百元之標單│
│ │ │ │ │ │ │,並佯稱得標│
├─┼───┼────┼─────┼────┼──────┼──────┤
│八│未○○│未寫標單│未○○ │.5 │四十六萬元 │佯稱某活會會│
│ │ │ │ │ │ │員以標息一千│
│ │ │ │ │ │ │六百元得標 │
├─┼───┼────┼─────┼────┼──────┼──────┤
│九│未○○│未寫標單│未○○ │.6 │四十六萬元 │佯稱某活會會│
│ │ │ │ │ │ │員以標息一千│
│ │ │ │ │ │ │五百元得標 │
├─┼───┼────┼─────┼────┼──────┼──────┤
│十│未○○│未寫標單│未○○ │.8 │四十四萬元 │佯稱某活會會│
│ │ │ │ │ │ │員以標息一千│
│ │ │ │ │ │ │五百元得標 │
├─┼───┼────┼─────┼────┼──────┼──────┤
│十│未○○│未寫標單│未○○ │.9 │四十四萬元 │佯稱某活會會│
│一│ │ │ │ │ │員以標息一千│
│ │ │ │ │ │ │五百元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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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會數三十三會,會首一會,冒名入會五會,實際入會二十八會,未寫標單冒用六會。
八十五年五月會首詐得第一次會款五十四萬元(活會二十七會乘以每會二萬元);八十五年八月會首冒標詐得第四次會款五十萬元(活會二十五會乘以每會二萬元);八十五年九月會首冒標詐得第五次會款五十萬元(活會二十五會乘以每會二萬元);八十五年十月會首冒標詐得第六次會款五十萬元(活會二十五會乘以每會二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會首冒標詐得第七次會款五十萬元(活會二十五會乘以每會二萬元)
;
八十六年一月會首冒標詐得第九次會款四十八萬元(活會二十四會乘以每會二萬元);
八十六年二月會首冒標詐得第十次會款四十八萬元(活會二十四會乘以每會二萬元);
八十六年三月會首冒標詐得第十一次會款四十八萬元(活會二十四會乘以每會二萬元);
八十六年五月會首冒標詐得第十三次會款四十六萬元(活會二十三會乘以每會二萬元);
八十六年六月會首冒標詐得第十四次會款四十六萬元(活會二十三會乘以每會二萬元);
八十六年八月會首冒標詐得第十六次會款四十四萬元(活會二十二會乘以每會二萬元);
八十六年九月會首冒標詐得第十七次會款四十四萬元(活會二十二會乘以每會二萬元);
合計會首詐得會款為五百七十八萬元整。
附表二:B會
一、會款:每月貳萬元整。
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二十八會,採外標方式計算。三、會期:自八十六年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份止。四、本會每月月底於導師室標,如遇無人投標時,以未投標人抽籤決定(底標:壹仟 元整)。
五、本會中途如有事故,會首負全部責任。
自起會至停會,開標十六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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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會 首│被冒用會│冒標之人 │冒標日期│詐欺所得金額│冒 標 方 法 │
│號│ │員 │ │ │(新台幣) │ │
├─┼───┼────┼─────┼────┼──────┼──────┤
│一│未○○│陳英男 │未○○ │.3 │四十四萬元 │偽造陳英男姓│
│ │ │ │ │ │ │名及標息二千│
│ │ │ │ │ │ │二百元之標單│
│ │ │ │ │ │ │,並佯稱得標│
├─┼───┼────┼─────┼────┼──────┼──────┤
│二│未○○│陳秋池 │未○○ │.5 │四十二萬元 │偽造陳秋池姓│
│ │ │ │ │ │ │名及標息一千│
│ │ │ │ │ │ │九百元之標單│
│ │ │ │ │ │ │,並佯稱得標│
├─┼───┼────┼─────┼────┼──────┼──────┤
│三│未○○│陳慶耀 │未○○ │.8 │三十八萬元 │偽造陳慶耀姓│
│ │ │ │ │ │ │名及標息一千│
│ │ │ │ │ │ │六百元之標單│
│ │ │ │ │ │ │,並佯稱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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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廖翠冠 │未○○ │. │三十四萬元 │偽造廖翠冠姓│
│ │ │ │ │ │ │名及標息一千│
│ │ │ │ │ │ │六百元之標單│
│ │ │ │ │ │ │,並佯稱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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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卯○○ │未○○ │.1 │三十二萬元 │偽造卯○○姓│
│ │ │ │ │ │ │名及標息一千│
│ │ │ │ │ │ │七百元之標單│
│ │ │ │ │ │ │,並佯稱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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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會數二十八會,會首一會,冒用五會,實際入會二十三會。八十六年二月會首詐得第一次會款四十四萬元(活會二十二會數乘以每會二萬元);八十六年三月會首冒標詐得第二次會款四十四萬元(活會二十二會數乘以每會二萬元);
八十六年五月會首冒標詐得第四次會款四十二萬元(活會二十一會數乘以每會二萬元);
八十六年八月會首冒標詐得第七次會款三十八萬元(活會十九會數乘以每會二萬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會首冒標詐得第十次會款三十四萬元(活會十七會數乘以每會二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會首冒標詐得第十二次會款三十二萬元(活會十六會數乘以每會二萬元);
合計會首詐得會款為二百三十四萬元整。
附表三:C會
一、會款:每月貳萬元整。
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三十一會,採外標方式計算。三、會期:自八十六年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份止。四、本會每月月底於導師室標,如遇無人投標時,以未投標人抽籤決定(底標:壹仟 元整)。
五、本會中途如有事故,會首負全部責任。
┌─┬───┬────┬─────┬────┬──────┬──────┐
│編│會 首│被冒用之│冒標之人 │冒標日期│詐欺所得金額│冒 標 方 法 │
│號│ │會員 │ │ │(新台幣) │ │
├─┼───┼────┼─────┼────┼──────┼──────┤
│一│未○○│丁○○ │未○○ │.3 │四十六萬元 │偽造丁○○姓│
│ │ │ │ │ │ │名及標息二千│
│ │ │ │ │ │ │四百五十元之│
│ │ │ │ │ │ │標單,並佯稱│
│ │ │ │ │ │ │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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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張淑女 │未○○ │.4 │四十六萬元 │偽造張淑女姓│
│ │ │ │ │ │ │名及標息二千│
│ │ │ │ │ │ │二百六十元之│
│ │ │ │ │ │ │標單,並佯稱│
│ │ │ │ │ │ │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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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紀寶玉 │未○○ │. │三十六萬元 │偽造紀寶玉姓│
│ │ │ │ │ │ │名及標息一千│
│ │ │ │ │ │ │八百五十元之│
│ │ │ │ │ │ │標單,並佯稱│
│ │ │ │ │ │ │得標 │
├─┼───┼────┼─────┼────┼──────┼──────┤
│四│未○○│陳淑惠 │未○○ │. │三十六萬元 │偽造陳淑惠姓│
│ │ │ │ │ │ │名及標息一千│
│ │ │ │ │ │ │八百元之標單│
│ │ │ │ │ │ │,並佯稱得標│
├─┼───┼────┼─────┼────┼──────┼──────┤
│五│未○○│丁○○ │未○○ │. │三十六萬元 │偽造丁○○姓│
│ │ │ │ │ │ │名及標息一千│
│ │ │ │ │ │ │八百元之標單│
│ │ │ │ │ │ │,並佯稱得標│
├─┼───┼────┼─────┼────┼──────┼──────┤
│六│未○○│張淑女 │未○○ │.1 │三十六萬元 │偽造張淑女姓│
│ │ │ │ │ │ │名及標息一千│
│ │ │ │ │ │ │七百元之標單│
│ │ │ │ │ │ │,並佯稱得標│
├─┼───┼────┼─────┼────┼──────┼──────┤
│七│未○○│陳秋池 │未○○ │.3 │三十四萬元 │偽造陳秋池姓│
│ │ │ │ │ │ │名及標息一千│
│ │ │ │ │ │ │九百五十元之│
│ │ │ │ │ │ │標單,並佯稱│
│ │ │ │ │ │ │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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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會數三十一會,會首一會,冒用七會,實際入會二十四會。八十六年二月會首詐得第一次會款四十六萬元(活會二十三會數乘以每會二萬元);八十六年三月會首冒標詐得第二次會款四十六萬元(活會二十三會數乘以每會二萬元);
八十六年四月會首冒標詐得第三次會款四十六萬元(活會二十三會數乘以每會二萬元);
八十六年十月會首冒標詐得第九次會款三十六萬元(活會十八會數乘以每會二萬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會首冒標詐得第十次會款三十六萬元(活會十八會數乘以每會二萬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會首冒標詐得第十一次會款三十六萬元(活會十八會數乘以每會二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會首冒標詐得第十二次會款三十六萬元(活會十八會數乘以每會二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會首冒標詐得第十四次會款三十四萬元(活會十七會數乘以每會二萬元);
合計會首詐得會款為三百十六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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