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峻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65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白峻宇於民國108 年3 月 22日2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至自 由路354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越該路段限速60公 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告訴人王中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之 際,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避煞不及而撞擊告 訴人,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呼吸衰竭、右股骨粗隆間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 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 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