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寬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43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寬源於民國108 年8 月 12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418 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近高雄 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418 巷與琉園二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交岔路口因特殊 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光明路三段路口停止線前設有「 停」標字。此時適有告訴人洪嫚鎂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張嘉容,沿高雄市大寮區琉園二街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路口停止線前設有「慢」標 字) 。被告竟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未先停車禮讓於琉園二街 上行駛之告訴人洪嫚鎂機車,即貿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 方乃於該路口發生撞擊,致告訴人洪嫚鎂受有右側股骨頭閉 鎖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告訴人張嘉容則受有雙側膝部挫傷 併擦傷、有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 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 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
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2 人已於10 9 年5 月14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收文戳章為證(交簡卷第4 至6 頁)。又 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09 年5 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 9 年5 月15日繫屬本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4日雄檢榮昃109 調偵432 字第1090031384號函暨本院收 文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故本件告訴既於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繫屬本院前已經撤回告訴,檢察 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一節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