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崇吉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2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崇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崇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10月18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三路 與中華三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五福三路仍為紅燈之際,擅自闖越紅燈, 適有馮淑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呂崇吉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因而撞擊馮淑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馮淑玲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肘挫擦傷、左手腕扭挫 傷之傷害。嗣呂崇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崇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 淑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 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 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 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顯有誤會。另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效期限至104年11月20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 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上 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按逾期未換發新 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 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 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 ),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 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 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 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 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 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 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又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足認 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 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然本件被告不慎造成告訴人之痛苦,事後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未對告訴人為實質之賠償,參酌本件之量 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