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55號
KSDM,109,單聲沒,55,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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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鈜洺


      蘇嘉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
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棋盤壹座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鈜洺蘇嘉彬(下稱邱鈜洺等2 人) 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 象棋1 副、棋盤1 座、靠背座椅2 張、塑膠座椅2 張及賭資 新臺幣(下同)200 元,分別屬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之財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 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 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 等,至於非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參照)。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 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 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即得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法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被告邱鈜洺等2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010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象棋1 副 、棋盤1 座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於賭桌上扣得之賭資共 計200 元,為被告邱鈜洺等2 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



邱鈜洺蘇嘉彬分別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 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8 張(見警卷第13至27頁)附卷為證,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得之靠背座椅及 塑膠座椅各2 張,非屬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聲請意旨認上 開扣案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再者,縱被告邱鈜洺等2 人使用上 開物品賭博財物,然該等物品對於賭博罪亦不具有促成、推 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亦與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尚難認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扣案物聲請沒收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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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