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佳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後淨重0.068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送驗 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9 年4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28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9 頁)存卷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 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