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銘
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090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191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7 號、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199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4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50 號、10
8 年度偵字第1835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699 號、108 年度偵
字第2097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524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56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606 號、10
8 年度偵字第22904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109 年度少
連偵字第10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車輛鑰匙壹支,發還予潘柏銘。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連千毅等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為警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停車場對潘柏銘執行搜索後,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 輛及車鑰匙1 支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惟上開 扣案物已經採證完備,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在卷可查 ,本案業已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且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 收之物,認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