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千毅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千毅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連千毅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起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院據卷內事證,認被告有勾串及反覆實施恐嚇危安罪 之虞,再衡諸被告所為犯行,顯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量 被告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並 考量本案被告為知名網路直播主,相關案情廣為媒體關注及 報導,為免被告藉由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聽電視、收音機等 電子設備而接觸相關新聞訊息,導致違反羈押禁見之目的, 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包含禁止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聽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 而接觸相關新聞訊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109 年1 月15日起羈押禁見3 月,並於109 年4 月15日裁定延長 羈押禁見2 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 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 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0 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目前審理進度,交互詰問程序至109 年6 月12日止, 幾已進行完畢,是已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2 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本院業於109 年6 月12日當庭解除對被告之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包含禁止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 聽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而接觸相關新聞訊息),合先 敘明。
(二)惟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理由如下: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物 證等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參諸被告 對屬於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陽會)高雄分會之旗下成員 、「蘭庭精品」員工之同案被告有實質影響力,其僅因網 路直播時引起之糾紛,即於108 年間短時間內,與同案被 告犯下數起妨害自由、恐嚇危安之犯行。而目前除被告謝 育全、鍾富賢、張瑛桔、蘇俊達外之同案被告均在外,縱 被告遭羈押,其所經營之蘭庭公司暫未營業、太陽會高雄 分會暫無活動,原為員工、下屬之同案被告迫於生計暫時 各自營生,此情狀可能僅係一時情勢所趨,況被告對於其 他同案被告之實質影響力,係過去其身為該等同案被告之 老闆、上級,經一定期間相處而逐漸建立,非謂被告現下 遭本院羈押,其影響力即頓時消失無蹤,而無再號召旗下 成員、本案之同案被告再為犯罪之可能。衡以本案之發生 ,係起因於不同地方幫派間之角力、紛爭,依本案目前審 理進度,雖已交互詰問完畢,然審判程序尚未全部終結, 難謂此事件已平息,是仍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危 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本院認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被告後續無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而仍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及案件審理之進度,被告涉 有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9 年6 月15日起延長羈 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