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賢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被 告 張瑛桔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富賢、張瑛桔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鍾富賢、張瑛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 民國109 年1 月15日起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 人 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據卷內事證,認被告2 人有勾串證人 及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再衡諸被告2 人所為犯行 ,顯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量被告2 人所涉犯罪對於社會 危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告2 人之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 本院認若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2 人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均自109 年1 月15日起羈押禁見3 月,並於109 年4 月15日均裁定延 長羈押禁見2 月在案。
二、經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交互詰問程序均已進行完畢,是無 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解 除對被告2 人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