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賢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被 告 張瑛桔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富賢、張瑛桔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鍾富賢、張瑛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 民國109 年1 月15日起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 人 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據卷內事證,認被告2 人有勾串證人 及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再衡諸被告2 人所為犯行 ,顯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量被告2 人所涉犯罪對於社會 危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告2 人之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 本院認若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2 人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均自109 年1 月15日起羈押禁見3 月,並於109 年4 月15日均裁定延 長羈押禁見2 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 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 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0 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目前審理進度,交互詰問程序至109 年6 月12日止, 幾已進行完畢,是已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2 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本院業於109 年6 月12日裁定解除對被告 2 人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合先敘明。(二)惟被告2 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理由如下: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 被告2 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有相關證人之證述 及卷內物證等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 ;復參以卷內事證,被告鍾富賢為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 陽會)高雄分會之組長,可自行指揮屬於太陽會高雄分會 旗下成員,以及同時擔任「蘭庭精品」員工之共同被告, 顯見被告鍾富賢對同案被告連千毅、謝育全、張瑛桔以外 之共同被告、太陽會高雄分會旗下成員具有可支配之實質 影響力,是尚難逕以同案被告連千毅、謝育全目前仍在押 ,認被告鍾富賢無再從中指揮、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另參 諸被告張瑛桔前涉嫌於108 年7 月18日因友人之糾紛,持 槍彈至KTV 開槍示威,其於該案偵查中又短時間內反覆實 施2 次本案之恐嚇危安之犯行,第2 次更係公然持槍射擊 ,顯見被告對於法秩序、社會公共利益漠視之程度非微, 且其易受情緒、情境影響而無法妥善控制自身行為,有高 度反覆實施之虞。而本案之發生,係起因於不同地方幫派 間之角力、紛爭,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雖已交互詰問完 畢,然審判程序尚未全部終結,難謂此事件已平息,是認 尚難以被告張瑛桔具保,即足確保被告張瑛桔無反覆實施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據上,本院衡諸被告2 人涉犯情節 、犯罪過程中扮演之角色、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 持續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被告2 人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爰諭知被告2 人均應自109 年6 月15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