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洪金怡岑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4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0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金怡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 力(原交簡上卷第63、85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認應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主張本件檢測之前,被告已經有跟警察 說有酒駕,所以應該適用自首,在警卷第34頁的談話紀錄表 即有記載,當時被告有跟警察稱有飲酒。再者,被告第一次 前科故意犯罪,是被酒駕的人撞傷,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審認:
㈠被告雖辯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高醫)的時候 ,警察問我時,我有說我有酒駕,承認我有喝酒等語(原交 簡上卷第93頁)。然查,本件事發後被告經送高醫,員警於 108年4月14日8時40分,在高醫就交通事故詢問被告時,被 告僅同意抽血檢測,並未主動提及有酒後駕車之事,員警亦
勾選「抽血測定」,並無紀錄被告坦承酒駕之事,此有被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3、34頁)。是 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非實在。原審判決以細究全案卷證, 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委託醫院 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 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 適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有自 首之適用,尚非可採。從而,被告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宣告緩 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查被告經查獲時經醫院抽 血檢測結果為167.8MG/DL,換算酒測值達每公升0.83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是被告於此情況 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安全已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尤其社會迭聞酒醉駕車所生無可彌補 之悲劇,政府亦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而酒後駕車之 刑責亦經多次修法不斷提高,是駕駛人不應心存僥倖之念, 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原審 審酌後並未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而予以宣告緩刑 。本件以被告經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67.8m 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39毫克,仍有量刑 處罰之必要,俾能記取教訓。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 ,為無理由。
㈢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應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不逾越法定刑度。本 件被告因系爭車禍,於108年4月14日7時48分送至高醫急診 救治,受有頭部鈍擦傷、臉部鈍擦傷、左下唇撕裂傷,左上 正中門齒、側門齒、全齒脫落,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外 傷性眩暈,軀幹擦挫傷等傷勢,有高醫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佐(警卷第43頁),固屬因其酒後駕車所致,然其所受尚 開傷勢非輕,顯示其送醫時因受多種傷勢痛苦,唇齒無法咬 合發言,且外傷性眩暈,此自足影響其於同日8時40分員警 詢問時表明有無酒駕之陳述能力,雖被告終未能陳述而記載 有酒駕於談話紀錄表,然量刑時仍應斟酌其受有上開傷勢所 致之客觀情事。從而,原審未能審酌及此,量刑尚有未洽, 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以資救濟。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 類後,為圖一己方便,忽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測得之酒測值甚高(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 每公升0.83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本件 事故,且自己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案 發後受有上開唇撕裂傷、牙齒脫落、顏面骨骨折、外傷性眩 暈等傷勢所致之客觀情事,仍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 酒駕初犯,犯後積極與被害人方士朋、林玉如調解成立;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區公所做臨時 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怡岑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居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怡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4)日5 、6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 行車禍地點「八德一路」更 正為「八德二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方士朋、林玉如、張聖煌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追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委託醫院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 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 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血液 中酒精濃度高達167.8mg/dl(即百分之0.1678,換算吐氣酒 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39 毫克【計算式:167.8mg/dL×10÷ 2000=0.839 】),所測得之酒測值甚高,被告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且與方士朋、林玉如、張聖煌騎乘之機車發 生追撞致生實害,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積極與被害人方士朋、 林玉如調解成立;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為 緩刑宣告,惟本院認就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不僅 危害被告自身,對大眾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亦造成潛在之危險 ,且邇來迭聞酒醉駕車所生無可彌補之悲劇,而酒後駕車之 刑責亦經多次修法不斷提高,政府亦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 禁令,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無從諉以不知,詎仍 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且測得酒精濃度高出法定標準甚多,明 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若予 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即依被 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
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00號
被 告 洪金怡岑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市○○區○○○街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 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怡岑於民國108年4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某超商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4)日5、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八德一路口,不慎自後追撞同向 停等紅燈之方士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玉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張聖煌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金怡岑經送醫救治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49分許,經委託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167.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1678,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怡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士朋、林玉如、張聖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42張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金怡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 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