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殷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殷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交簡字第3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10 8 年3 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 全駕駛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 ,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檢察官聲請裁量加重 其刑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 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且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尚有其他相同犯行甫 歷經偵、審程序並由本院於109 年2 月13日以109 年度交簡 字第216 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本次更已肇事,造成實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警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被 告 林殷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殷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簡字第3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 30日易服社會勞動,嗣因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剩餘時數部 分於108 年3 月5 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9 年3 月19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居處內食用其自行烹煮摻有米酒1 瓶之燒酒雞,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3 月20日4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 時 許沿熱河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63 號前,與盧文 忠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盧文忠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擦 傷等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 前來,並於同日9 時3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殷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文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7 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 酌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加以前案 執行完畢距本件再犯僅1 年餘等情,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