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89號
KSDM,109,交簡,889,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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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寰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寰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 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 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本件係初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幸未肇事,犯後並坦承犯行,及 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李寰坤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寰坤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時許,在高雄市香閣酒店內飲 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許,在呼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 53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龍勝路口時,因紅燈 違規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 鴻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寰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107年10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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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