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銘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 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與忠孝一 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有陳昱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 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陳昱璇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擦挫傷、右肘擦挫傷、 右胸擦挫傷、右手第五指擦挫傷、右髖擦挫傷、雙膝擦挫傷 、右足擦挫傷、挫傷併右側下背肌肉拉傷、右側下肢肌肉拉 傷」等傷害。謝銘益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銘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暨告訴人陳昱璇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博勝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 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受有上揭傷害,當日即送 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治療,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查,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陳 昱璇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且飽受驚嚇及需休養數日並門診 續追蹤,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非輕,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以降低損 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亦屬無法和解因素之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為高中畢業,擔任客運司機,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