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520號
KSDM,109,交簡,52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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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玲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69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秀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 行「029- PXZ 普通重型機」更正為「029-PXZ 普通重型機車」、末行 補充「洪秀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
二、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5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 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字卷第49頁)附卷可稽,顯見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在上 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而與告訴人周祐丞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 南投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21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 人受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 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 迴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無業,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並參以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本 件被告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 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46號
被 告 洪秀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玲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上 ,至該路與察哈爾一街口附近,原應注意遵守「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 分向限制線(雙黃),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 )之路段,不得迴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氣 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迴轉欲進入吉林街 南向北車道。適有周祐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 沿吉林街由北往南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洪秀玲所駕汽 車發生碰撞事故。周祐丞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鈍傷併擦 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祐丞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洪秀玲之供述 │事發經過情形 │
├──┼───────────┼─────────────┤
│ 2 │證人周祐丞警詢證詞 │事發經過情形 │
├──┼───────────┼─────────────┤
│ 3 │警方現場訪談記錄筆錄、│事故現場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1各1 份及相│ │




│ │關照片 │ │
├──┼───────────┼─────────────┤
│ 4 │南投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周祐丞所受傷害情形 │
│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
│ │明書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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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