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蓮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3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7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市○○區○○路○段000 號東北側之道路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松路7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又劃設有「停」標字之路口,係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已發現無名道 路(建國路二段110 號東北側)設有「停」標字,並未停車 再開,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鄭○○(完整姓名及下列 車牌詳卷,因係足資識別下列未成年人之資訊,應依法隱匿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詳卷)並搭載其女兒童張○○( 係107 年11月生,案發時為兒童),沿鳳松路75巷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鳳松路75巷前,路面標繪「慢 」字標字,應減速慢行,未減速即貿然騎車直行進入上述交 岔路口,甲○○之汽車右側車身與鄭○○之機車車頭發生碰 撞,致鄭○○受有左手肘、左右膝蓋及左足多處擦傷;兒童 張○○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甲○○於肇事 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告訴人鄭○○於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 書及訊問筆錄中均表示要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駕駛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他卷第3 至5 頁),其 報告書及訊問筆錄中雖均未言及一併就兒童張○○受傷部分 提出告訴,然告訴人鄭○○乃兒童張○○之法定代理人(見 卷附戶籍謄本),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另佐以告訴人鄭 ○○並已提出自己與兒童張○○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3 至15頁),客觀上已可認告訴人鄭○○於偵查中所告訴之範 圍,係就自己及兒童張○○2 人受傷部分對被告表示訴追之 意思,且告訴人鄭○○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在提過失傷害 告訴時,針對小朋友的部分也有一起提告等語(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33頁),堪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鄭○○、兒童張○ ○部分,均已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又本案被害人兒童張 ○○為107 年11月生,案發時為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不予揭露 真實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相關資料。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 49至5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 、49至51頁、本 院審交易卷第29至35頁),並有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 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高雄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17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談 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 月6 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01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3 、7 至15、27至39頁、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 條、第177 條、第211 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 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 」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 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參見交通部91年9 月12日 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見他卷第11頁),被告所行駛之無名道路(建國路二段 110 號東北側),有「停」標字,而告訴人鄭○○所行駛之 路口,為「慢」標字,依前開函示,被告所行駛之無名道路
(建國路二段110 號東北側)為支道,告訴人鄭○○所行駛 之道路為幹道乙情,併此敘明。
五、次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對上揭道路交通安 全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見他卷 第35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竟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已見無名道路(建國路二段110 號東北側)路面標繪有「停」字,並未停車再開,反而貿然 駛入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後,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亦 同認被告行車有過失。再者,告訴人鄭○○、兒童張○○因 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有上開之診斷證 明書2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至15頁),其等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又告訴人鄭○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致見被告 車輛時,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進而無法避免2 車發 生碰撞,故告訴人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 辯稱告訴人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雖非無 據,惟告訴人鄭○○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 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 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 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鄭○○、兒童張○○受 傷,係一行為觸犯2 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人罪。再者,被 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 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4 年7 月19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 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 紙可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 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 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 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討結果可參,是 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 項 於102 年6 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 ,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 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 駛執照,除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 項前段 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 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 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鄭○○、兒 童張○○受有上開所示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 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鄭○○因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 立,且告訴人鄭○○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無調解意願等情, 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9 年2 月25日高市鳳區民字第109304 46300 號函、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見調偵卷第3 至5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復考量其 雖非故意犯罪,然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所造成告訴人 鄭○○、兒童張○○之傷勢程度,以及告訴人鄭○○與有過
失之情況,兼衡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