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473號
KSDM,109,交簡,1473,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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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璿


      陳品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品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吳惠娟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智璿陳品郎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 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揆諸前揭說明,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 人各於肇事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 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均與自首要 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2 人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 ,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行駛,均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被告蔡智璿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偏 右行駛,而於附件所示時、地,駕車撞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被告陳品郎所駕車輛車尾,致被告 蔡智璿車內附載之告訴人吳惠娟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 均有不該;復審酌被告2 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兼衡被告2 人雖均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故調解不



成立,故被告2 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 2 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各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供稱被告蔡智璿已私下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77,000元之賠償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再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等 因一時不慎誤觸刑章,且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 ,頗見悔意,況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 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2 人罪 無可赦,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諭知被告2 人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考量被告陳品郎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情,爰併予諭知被告陳品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40,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 的,並觀後效。又若被告陳品郎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 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被告陳品郎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 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陳品郎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另告訴人業已對被告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 償請求,於本案判決之同時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陳品 郎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 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9號
被 告 蔡智璿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郎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璿陳品郎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蔡智璿於民國10 8 年3 月22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載吳惠娟,沿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一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路32號前,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輛突然偏右,車頭撞及陳品郎 疏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吳惠娟因之受有上唇複雜性開放性 傷口3 公分、右肘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左臀挫傷、左下 肢挫傷等傷害。蔡智璿陳品郎於車禍發生後均留在現場, 並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向警員自首 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吳惠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璿陳品郎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惠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2 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2 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天、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2 人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 2 人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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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