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 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且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 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郭嘉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銘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 市鳳山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185巷與林森路口時,因違規行 駛為警攔查,並因其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於同日晚間 1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 ,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