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武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武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 同日11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8 行關於騎乘之機車種類更正為「輕型機車」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 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且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 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鐘武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武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2 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 屆滿)。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28日0 時5 分許起, 迄同日2 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里0 鄰○○○街 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 時 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188 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鐘武良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武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公共危險案件
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