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397號
KSDM,109,交簡,1397,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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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語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於同日15 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駕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猶於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 犯本次第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78號
被 告 侯語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語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 第27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2日 起,迄107年8月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8日12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埤頂路滯洪池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 其車輛排氣管損壞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9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語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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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