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徒刑部 分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 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 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又酒駕行為為 國人一般法律感情深惡痛絕之犯罪,是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 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 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 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未肇事,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黃正淵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淵於民國109 年5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檳榔 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東亞南路與光和路口,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9時7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正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淵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