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374號
KSDM,109,交簡,1374,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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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行為警攔查地點更 正為「高雄市三民區文龍路與文濱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徒 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 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酒駕經判刑確 定,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 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 道路上,第2 次違犯本罪(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 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陳柏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孝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而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 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 9 年5 月3 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忠孝街某處友人住處 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翌( 4)日1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嗣同日1 時23分許,陳柏孝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文龍路口,因紅燈違規右轉 ,而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 時28分許,對陳柏孝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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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