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記錄,仍於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莊世揚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揚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45分許止 ,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南安路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 時1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莊世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