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89號
KSDM,109,交簡,1289,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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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並補充「現場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107 年間曾 有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猶於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上路,而犯本次第3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實有 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邱耀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鹽水區大莊1之23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欽於民國109年4月21日7時30分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號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8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 日8時4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 .2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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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