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70號
KSDM,109,交簡,1270,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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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明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 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已非被告初次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 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杜明鳳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明鳳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 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109 年4 月7 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0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明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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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