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12號
KSDM,109,交簡,1212,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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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勝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勝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勝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9 年3 月間 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猶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 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孫勝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7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勝彬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6)日10時30分許起,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翌(16)日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面露酒容且精神恍惚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 濃厚酒味,並於翌(16)日11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 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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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