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85號
KSDM,109,交簡,1085,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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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趙文彬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3 至5 行補充更正為「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 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右轉」;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趙文彬於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 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 意依標誌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林燕山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16號
被 告 趙文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彬於民國108 年9月2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權一路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 守不得右轉標誌指示,且按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理,竟 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有林燕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權一路北往南向駛來,兩車發生車禍 ,致林燕山受有右側第2至5肋骨骨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林燕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文彬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燕山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五)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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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