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94號
原 告 戴美玉
被 告 孫維隆
黃竹謙
孫嘉成
羅釧木
黃鏡徽
郭德昌
張麗珍
王予貞
陳品名
葉柏辰
李智明
蔣季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被告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陳品名、葉柏辰、張麗珍、 王予貞、李智明、蔣季閎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 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 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 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 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104 年度 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孫維隆、黃竹 謙、羅釧木、陳品名、葉柏辰、張麗珍、王予貞、李智明、 蔣季閎(下稱被告孫維隆9 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 罪,固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861 號、105 年度偵字 第13221 、13222 、13223 、13224 、13225 、15573 、17 201 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5日以106 年度金 訴字第2 號、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縱認 被告孫維隆9 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然原告戴 美玉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對 被告孫維隆9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將其訴 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被告孫嘉成、黃鏡徽、郭德昌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孫嘉成、黃鏡徽、郭德昌被訴違反銀行法一案,業 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2 號、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對被告孫 嘉成、黃鏡徽、郭德昌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