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林楨花
被 告 孫嘉澤
陳計宏
楊能貴
黃弘仁
呂秀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2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被告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 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 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
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 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104 年度 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孫嘉澤、陳計 宏、楊能貴(下稱被告孫嘉澤3 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 段之罪,固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77號、105 年度偵 字第8476、8477、12738 、15573 、16531 、17201 、1847 2 號起訴,及以104 年度偵字第14861 號、105 年度偵字第 13221 、13222 、13223 、13224 、13225 、15573 、1720 1 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5日以106 年度金訴 字第2 號、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然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縱認被 告孫嘉澤3 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 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然原告林楨 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是其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對被 告孫嘉澤3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將其訴與 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被告黃弘仁、呂秀齡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黃弘仁、呂秀齡被訴違反銀行法一案,業經本院以 106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上開說 明,原告之訴對被告黃弘仁、呂秀齡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姜志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姜志忠現另由本院 通緝中,刑事部分尚未審結,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及於姜 志忠之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