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洵湲
涂珮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66
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66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66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洵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涂珮娸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何洵湲、涂珮娸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 至6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何洵湲、涂珮娸經由吳宗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92 號判決確定 )介紹,均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加 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 團,以2 人為一組之方式,何洵湲負責收帳上交給「福哥」 ,涂珮娸則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張美鈴、李芝菱、張玉明、蔡維倧、唐訓 翰、戴忠凱、余維國、侯文瑞、朱玲妹、林金碧施以詐術, 致張美鈴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迨如附表一所 示之張美鈴、李芝菱、張玉明、蔡維倧、唐訓翰、戴忠凱、 余維國、侯文瑞、朱玲妹、林金碧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 戶後,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趴」之成年男子指示
涂珮娸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 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涂 珮娸將提領款項交予何洵湲,經何洵湲扣除其與涂珮娸各從 中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予「福哥」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張美鈴、李芝菱、張玉明、蔡維倧、 唐訓翰、戴忠凱、余維國、侯文瑞、朱玲妹、林金碧於匯款 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領紀錄及提領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鈴、李芝菱、蔡維倧、唐訓翰、戴忠凱、余維國、 朱玲妹、林金碧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再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陳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再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何洵湲、涂珮娸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49 、321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洵湲、涂珮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何洵湲部分: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與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三隊共同偵辦雲警螺偵字第1061
00010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7 至129 、131 至133 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6000049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143 至15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1至19頁,107 年度 偵字第21666 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2頁,訴字卷第249 至251 頁;涂珮娸部分:見警一卷第11至17、19至22、27至 35、37至41、63至64、89至92頁,警二卷第13至29頁,警三 卷第5 至10頁,偵卷第63至66頁,訴字卷第249 至251 頁) ,核與證人即介紹人吳宗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9 至111 頁,警二卷第165 至170 頁,警三卷第21至29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鈴、李芝菱、蔡維倧、唐訓翰、戴忠凱、 余維國、朱玲妹、林金碧、證人即被害人張玉明、侯文瑞於 警詢時證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匯款經過之情 節(張美鈴部分:見警三卷第73至75頁;李芝菱部分:見警 三卷第55至57頁;蔡維倧部分:見警一卷第264 至267 頁; 唐訓翰部分:見警一卷第322 至323 頁;戴忠凱部分:見警 一卷第330 至331 頁;余維國部分:見警一卷第480 至482 至頁;朱玲妹部分:見警二卷第414 至416 頁;林金碧部分 :見警一卷第289 至291 頁;張玉明部分:見警三卷第91至 93頁;侯文瑞部分:見警一卷第343 頁)均相符,並有蔡維 倧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77 頁)、 林金碧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一卷第296 頁 )、唐訓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見警一卷第324 至325 頁)、戴忠凱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 335 、337 至339 頁)、侯文瑞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警一卷第345 頁)、朱玲妹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警二卷第424 頁)、李芝菱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65頁)、張美鈴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79頁)、張玉明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99頁)、被告涂珮娸提 領人頭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75、77、 99、101 、119 、121 、123 頁,警三卷第31、33、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08224839277545 號函暨所附貝麗美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 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07 至115 頁)、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4日總業存字第1080070323號函 暨所附王國榮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見訴字卷第117 、120 、123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 8 年12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50358號函暨所附盧培義之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25 至129 頁)、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8 年12月31日108 斗六密字第90 053 號函暨所附康詠玲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之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見訴字卷第145 至149 頁)、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1 月 17日聯業管(集)字第1089011449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劉 祐呈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訴字卷第15 1 至155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洵湲、涂珮娸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 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 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 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 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 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 ,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 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 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 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 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 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 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 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 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何洵湲、涂珮 娸直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然被告 何洵湲、涂珮娸加入綽號「福哥」、「小趴」之成年男子所 屬詐欺集團後,被告何洵湲、涂珮娸為同一組車手,由被告 涂珮娸負責提領款項,被告何洵湲則負責將被告涂珮娸所提 領款項扣除2 人應得報酬後將餘款交予「福哥」,渠等行為 顯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何洵湲、涂珮娸各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詐欺取財 既遂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何洵湲、涂珮娸加入綽號「福哥 」、「小趴」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此 部分行為,顯已有三人以上。是被告何洵湲、涂珮娸所為, 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洵湲、涂珮娸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洵湲、涂珮娸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10罪)。被告何洵湲、涂珮娸與綽號「福哥」、「小 趴」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何洵湲、涂珮娸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上開犯行,所侵害者則為不同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出於各 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洵湲、涂珮娸均正值 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 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何洵湲、涂珮娸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被告涂珮娸負 責提領款項,被告何洵湲則負責將被告涂珮娸所提領款項扣 除2 人應得報酬後將餘款交予「福哥」,被告何洵湲在共犯
結構中接近管理階層,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涂珮娸則屬底層 取款車手,犯罪情節稍輕。又,被告何洵湲、涂珮娸犯後就 附表一部分均坦承犯行,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何洵湲、涂 珮娸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高職肄業、另案在監執行中、家庭 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347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何洵湲 、涂珮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10罪,犯罪時間集 中在105 年9 月12日至同年10月8 日間,且犯罪手法相近,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渠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就被告何洵湲、涂珮娸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 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2 年2 月。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 手,通常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並暫時保管至款項交付予上手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依款項之一定比例, 發放予車手作為提款之報酬,是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詐騙款項 並無任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⒉查,被告何洵湲、涂珮娸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參與詐欺集 團之報酬為提領贓款百分之一等語(見訴字卷第245 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計算出被告何洵湲、涂珮娸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所示之各自犯罪所得分別為999 元、300 元、300 元 、600 元、288 元、300 元、300 元、300 元、1,200 元、 299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何洵湲、 涂珮娸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福哥」提供、作為被告涂珮 娸接收「小趴」指示取款所持用之工作手機,業已交由被告 何洵湲歸還「福哥」乙節,業據被告涂珮娸、何洵湲於警詢 供陳在卷(涂珮娸部分:見警一卷第32、64頁;何洵湲部分 :見警一卷第119 、121 頁,偵卷第60頁),雖屬本案之犯 罪工具,惟該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何洵湲 、涂珮娸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固為被告涂珮娸所有;扣案之IN HOH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HTC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枚)、U 盾1 個、大陸銀行帳戶申請書 2 張,固為被告何洵湲所有,然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性,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訴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洵湲、涂珮娸擔任車手時,除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3 、10所示之贓款外,亦於不詳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何洵湲、涂珮 娸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查,被害人張玉明、告訴人林金碧遭詐騙後,將部分款項匯 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旋遭提領各情,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玉明、告訴人林金碧證述在前,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 108 年12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74397號函暨所附黃雅 雯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5 年10月間之 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01 至105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12月27日營清字第1080085970號函暨所 附王君皓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5 年9 月 間之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37 至143 頁)存卷可佐。惟此 部分僅足以認定被害人張玉明、告訴人林金碧確有遭詐騙將 部分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遭
提領之事實,尚無從援引為被告涂珮娸確有自上開人頭帳戶 提領贓款行為之不利證據。
㈢且遍查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涂珮娸提領紀錄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經本院詳加檢視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領紀錄,是檢察官未能舉證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者確為被告涂珮娸本人,亦無法證明上開人頭帳戶有為 被告涂珮娸所使用之情,即無足以證明被告涂珮娸曾有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張玉明、告訴 人林金碧之款項,遑論被告何洵湲因此收受被告涂珮娸所提 領之贓款。
㈣從而,被害人張玉明、告訴人林金碧遭詐騙後將部分款項匯 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尚難認定 與被告何洵湲、涂珮娸有何關連性存在,自無法作為認定被 告何洵湲、涂珮娸有為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尚難認定被告何洵湲、涂珮娸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提領贓款之犯行。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何洵湲、涂珮娸無罪之諭知,惟如附表二編號1 至 2 所示之張玉明、林金碧遭詐欺部分,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被告何洵湲、涂珮娸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 、10 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訴附表二編號3 至6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洵湲、涂珮娸於105 年9 月1 日經吳 宗融介紹,加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即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 贓款工作之人)後,即與「福哥」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趴」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設立機房後,於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張建章、謝美玲、陳素華、張信儀施 行詐術,致張建章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3 至6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而受有損害。迨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張建章、謝 美玲、陳素華、張信儀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 小趴」指示被告涂珮娸持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該人頭 帳戶內款項後,再交予被告何洵湲,俟被告何洵湲扣除被告 涂珮娸應得報酬即當日領款金額百分之一及其本身應得報酬 亦為當日領款金額百分之一後,再將該詐欺款項餘額交予「
福哥」。因認被告何洵湲、涂珮娸就附表二編號3 至6 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洵湲、涂珮娸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何洵湲、涂珮娸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建章、陳素華、證人即告訴人 謝美玲、張信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渠等匯款資料、㈢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徐瑋宏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㈣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涂珮娸提領紀錄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㈤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INHO H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HTC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枚)、U 盾1 個、大陸銀行帳戶申請書2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洵湲、涂珮娸均坦認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 10月8 日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以2 人為一組之方式,被 告何洵湲負責收帳上交給「福哥」,涂珮娸則擔任提款車手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涂珮娸辯稱:起訴 書所記載人頭帳戶之提領時間、地點均不詳部分,無法證明 是我提領的等語;被告何洵湲則辯稱:被告涂珮娸有提領贓 款就會交給我,再由我交給「福哥」,若無法證明是被告涂 珮娸提領贓款,也無法證明我有收到贓款等語。是本案之爭 點在於檢察官是否已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涂珮娸自如附表二編 號3 至6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張建章、陳素華、告
訴人謝美玲、張信儀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予被告何洵湲 轉交予「福哥」。經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所提出被害人張建章、陳素華、告訴人謝美玲 、張信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張建章部分:見警一卷第373 至 374 頁;陳素華部分:見警一卷第388 至389 頁;謝美玲部 分:見警一卷第383 至384 頁;張信儀部分:見警一卷第39 6 至397 頁),以及張建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77 至378 頁)、陳素華提出之 元大銀行金融卡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 390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上開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各情,此有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4日總業存字第1080 070323號函暨所附李可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見訴字卷第117 、119 、121 至122 頁)、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080006127號函暨所附林仕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瑋宏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5 年9 月至11月間之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31 至135 頁)、存卷 可佐,惟此部分僅足以認定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確有遭詐騙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尚無從援引為被告涂珮娸 確有自上開人頭帳戶提領贓款行為之不利證據。 ㈡且遍查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涂珮娸提領紀錄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經本院一一檢視並無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領紀錄,是檢察官未能舉證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者確為被告涂珮娸本人,即無足以證明被告涂珮娸曾有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張建章、 陳素華、告訴人謝美玲、張信儀之款項,遑論被告何洵湲因 此收受被告涂珮娸所提領之贓款。
㈢從而,被害人張建章、陳素華、告訴人謝美玲、張信儀遭詐 騙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尚難認 定與被告何洵湲、涂珮娸有何關連性存在,自無法作為認定 被告何洵湲、涂珮娸有為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何洵湲、涂珮娸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援 引之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何洵湲、涂珮娸加入該詐欺 集團,然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 何洵湲、涂珮娸之犯行與被害人張建章、陳素華、告訴人謝 美玲、張信儀遭詐騙有關。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尚難認定被告何洵湲、涂珮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 號3 至6 所示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二編號3 至 6 所示之張建章、謝美玲、陳素華、張信儀遭詐欺部分,自 應為被告何洵湲、涂珮娸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被告何洵湲、涂珮娸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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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提款車手及提款情形│ 主文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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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美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105 年10月│10萬元 │康詠玲之臺灣│⑴由涂珮娸持左列帳│何洵湲犯三人以上│
│ │ │美鈴之友人,於民國│5 日13時18│ │企銀帳號6606│ 戶之提款卡於105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05 年10月5 日10時│分許 │ │0000000 號帳│ 年10月5 日14時8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19分許,撥打電話向│ │ │戶 │ 分起至14時9 分止│月。犯罪所得新臺│
│ │ │張美鈴佯稱:有一張│ │ │ │ ,在高雄市路竹區│幣玖佰玖拾玖元沒│
│ │ │票即將到期,急需用│ │ │ │ 中山路771 號之全│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錢云云,致張美鈴陷│ │ │ │ 家超商路竹竹東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於錯誤,遂依其指示│ │ │ │ 市之提款機,自該│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 帳戶內提領2 萬元│價額。 │
│ │ │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 │ │ │ (共4 次),提領│涂珮娸犯三人以上│
│ │ │戶內。 │ │ │ │ 款項共計8 萬元。│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⑵由涂珮娸持左列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戶之提款卡於105 │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年10月5 日14時22│幣玖佰玖拾玖元沒│
│ │ │ │ │ │ │ 分許,在高雄市路│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竹區中山路835 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行之提款機,自該│價額。 │
│ │ │ │ │ │ │ 帳戶內提領1 萬9,│ │
│ │ │ │ │ │ │ 9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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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芝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某│105 年10月│3萬元 │康詠玲之臺灣│由涂珮娸持左列帳戶│何洵湲犯三人以上│
│ │ │公司老闆於105 年10│7 日16時16│ │企銀帳號6606│之提款卡於105 年1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7 日16時稍前某時│分許 │ │0000000 號帳│月7 日16時16分稍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 │ │戶 │某時,在不詳地點,│月。犯罪所得新臺│
│ │ │送訊息向李芝菱之公│ │ │ │自該帳戶內提領3 萬│幣參佰元沒收,於│
│ │ │司經理佯稱:急需用│ │ │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錢云云,復於同日16│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許,該經理以通訊│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 │ │ │涂珮娸犯三人以上│
│ │ │李芝菱告以上情,致│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李芝菱陷於錯誤,遂│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月。犯罪所得新臺│
│ │ │,將右列金額匯至右│ │ │ │ │幣參佰元沒收,於│
│ │ │列人頭帳戶內。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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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玉明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清│105 年10月│3 萬元 │康詠玲之臺灣│由涂珮娸持左列帳戶│何洵湲犯三人以上│
│ │ │潔公司老闆於105 年│7 日16時37│ │企銀帳號6606│之提款卡於105 年1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0月7 日15時44分許│分許 │ │0000000 號帳│月7 日16時37分稍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 │ │戶 │某時,在不詳地點,│月。犯罪所得新臺│
│ │ │送訊息向張玉明佯稱│ │ │ │自該帳戶內提領3 萬│幣參佰元沒收,於│
│ │ │:調借3 萬元云云,│ │ │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致張玉明陷於錯誤,│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間,將右列金額匯至│ │ │ │ │涂珮娸犯三人以上│
│ │ │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參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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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維倧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蔡│105 年9 月│15萬元 │貝麗美之中國│⑴由涂珮娸持左列帳│何洵湲犯三人以上│
│ │ │維倧之表弟,於105 │21日14時28│ │信託銀行帳號│ 戶之提款卡於105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年9 月21日11時28分│分許 │ │000000000000│ 年9 月22日13時25│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許,撥打電話向蔡維│ │ │號帳戶 │ 分許,在雲林縣西│月。犯罪所得新臺│
│ │ │倧佯稱:急需支付代│ │ │ │ 螺鎮新社320 之8 │幣陸佰元沒收,於│
│ │ │書仲介費15萬元云云│ │ │ │ 號之統一超商富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致蔡維倧陷於錯誤│ │ │ │ 門市之提款機,自│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遂依其指示於右列│ │ │ │ 該帳戶內提領3 萬│時,追徵其價額。│
│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 │ │ │ 元。 │涂珮娸犯三人以上│
│ │ │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⑵由涂珮娸持左列帳│共同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