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施宗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陳逸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被 告 郭世榮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李承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217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108年度偵字第496
1、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9-2、12、15-2至15-4、15-6至15-17、15-20
至18-2、23-7、25、27、附表四編號32-6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1至31-1-3、31-1-5、31-1-6、31-1-8-1至31-1-8-4、31-1-8-7至31-1-8-9、31-1-12、31-2-1至31-2-3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4、31-1-7、31-1-8-10至31-1-8-13、31-1-9、31-1-14之物,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施宗亨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9-2、12、15-2至15-4、15-6至15-17、15-20至18-2、23-7、25、27、附表四編號32-6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逸群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1至31-1-3、31-1-5、31-1-6、31-1-8-1至31-1-8-4、31-1-8-7至31-1-8-9、31-2-1至31-2-3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郭世榮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1-1、32-1-2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19-3、22、附表四編號32-2、32-3、32-18之物,均沒收之。李承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至1-8、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威宇、施宗亨、陳逸群、郭世榮與李承輯均知悉愷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製造,陳威宇與施宗亨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施宗亨提供製造愷他命之原料予陳 威宇提煉製造愷他命,陳逸群、郭世榮與李承輯均明知陳威 宇係要製造愷他命,仍分別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提供下述之助力。陳威宇與施宗亨謀議既定,先由 陳威宇於民國107年11月中、下旬,向陳逸群借得其與郭世 榮向不知情之簡居財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下稱上開租屋處),作為製毒場所,並陸續載運供製毒之
器具、物品至上開租屋處。陳威宇於107年12月1日晚間,以 附表四編號32-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連接上網後,使用通訊 軟體FACETIME,與負責載運製毒原料前來之施宗亨聯繫並約 妥後(施宗亨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由施宗亨 於同年12月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上開租屋處旁停車場,交付黑色液體2桶(下稱黑水, 其中1桶為附表二編號8之物,另1桶於火災後桶子已燒燬) 及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白色粉末1包等製造愷他命之原料予 陳威宇,並說明製毒方法後,由陳逸群與郭世榮1人各提1桶 黑水,協助陳威宇將製毒原料搬至上開租屋處藏放,李承輯 則於107年12月2日之日間某時,依陳威宇之指示,購買附表 二編號2-1所示之電爐、燒杯(事發後僅剩附表二編號2-2所 示之碎片)及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金屬架夾等物至上開租屋 處,交予陳威宇,陳威宇則於107年12月3日凌晨,在上開租 屋處4樓接延長線至隔壁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頂樓 ,將前述之黑水置於燒杯內,用電爐加熱,而以「電爐提煉 滷水方法」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陳威宇原應注意以 電爐加熱物品時,應注意安全,不得任意離開加熱中之電爐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燒 杯內之黑水放在電爐上加熱後,即逕自離去,下樓至上開租 屋處4樓聊天,相隔15分鐘後,陳威宇再上樓察看時,發現 燒杯著火,陳威宇以濕抹布覆蓋在燒杯上欲滅火,詎料燒杯 破裂,致內部液體流出,因而釀成火災起火燃燒,燒燬該電 爐台面、床墊,並造成上開租屋處頂樓樓梯間鐵門受燒氧化 變色、隔壁陳禹瑞之住所頂樓鐵門變形、水塔水管破裂等情 ,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外等物品(毀損部分均未據 告訴),致生公共危險。陳威宇見發生火災,乃至上開租屋 處4樓呼救,陳逸群、郭世榮與適在該處之李承輯陸續上樓 滅火,惟於107年12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苓 雅消防分隊之人員據報到場,陳威宇、郭世榮與李承輯聽聞 警、消之鳴笛聲,乃趁隙逃逸,僅有陳逸群留在現場。警員 到場時,在頂樓發現引發火勢之電爐,並循電爐之電源線至 上址4樓尋找起火點,發現陳逸群正在清掃浴廁,且目視可 見該處房間內有吸食毒品之工具及疑似製毒器具,當場逮捕 陳逸群,並在該址屋頂水塔旁逮捕陳威宇;另經陳逸群、陳 威宇2人同意,分別於同日上午8時許、凌晨4時10分許,在 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附表二 之物品在上開租屋處遭扣案之位置,詳如附表一所載)。二、陳威宇與陳逸群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陳威宇知悉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 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宇與陳逸群共同出資,並推由陳 威宇於107年11月30日20至21時許,至高雄市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合資購得如附表 三編號31-1-1至31-1-3、31-1-5、31-1-6、31-1-8-1至31-1 -8-4、31-1-8-7至31-1-8-9、31-2-1至31-2-3所示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威宇與陳逸群因 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6.4134公克;復因綽號 「老闆」之人向陳威宇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二級 或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陳威宇則承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此部分陳逸群不知情)、同時基 於單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向綽號 「老闆」之人購得如附表三編號31-1-4、31-1-7、31-1-8-1 0至31-1-8-13、31-1-9所示之愷他命及如附表編號31-1-12 及31-1-14所示之藥錠(成分詳如各該附表所示),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共達210.4834公克(其中單獨持有之部 分為4.07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08.31公克。陳威宇 購得前揭與陳逸群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威宇與陳 逸群再依各自之出資額予以分裝,而由陳威宇分得附表三編 號31-1-1至31-1-3、31-1-5、31-1-6、31-1-8-1至31-1-8-4 、31-1-8-7至31-1-8-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陳逸群分得附 表三編號31-2-1至31-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陳威宇 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不慎引發火災 ,警、消人員據報到場,渠等恐遭查獲,上開毒品因而遭丟 棄,為警於同年12月5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防火巷,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三、李承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浸膏及MDMA,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浸膏及MDMA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苓雅區LAMP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五編 號1-1至1-8、2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大麻浸膏1包、 MDMA錠劑5顆(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3.817公克),而非 法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5日13時2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
四、郭世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房間內,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扣得其施用剩下如附表四編號32-1-1、32-1-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 附表二編號19-2、19-3、22、附表四編號32-3、32-18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 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郭世 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被告郭 世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欄四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被告郭世榮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逸群之警 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而前揭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 告郭世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世榮及其辯護人 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郭世榮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 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107年12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係被 告郭世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郭世 榮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00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107年12月4日警詢時證稱:「(問 :該址承租人陳逸群、郭世榮何時知道你要開始製作毒品? 有無經陳逸群、郭世榮等人同意?)我要進去前有跟他們告 知說我要借用他們測試看看忠忠講的是不是真的。有阿,不 然我怎麼敢進去」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 卻證稱:我當時只有跟陳逸群說忠忠要拿東西給我,忠忠說 裡面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的成分,沒有說我要在那邊製作毒 品;我於警詢中雖稱「我要進去前,有跟他們告知說我要借 用他們測試看看忠忠講的是不是真的」,但我應該只有跟陳 逸群講過,因為我跟郭世榮真的不熟」等語(見訴一卷第25 4至255、281頁),故證人陳威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⑶本院於109年4月15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證人陳威宇於警詢中 之上開證述內容,並製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訴二卷 第30至31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堪認證人陳威宇於警詢時 並無受到不當詢問之情況,且筆錄之記載與證人陳威宇之證 詞大致相符;而證人陳威宇於警詢時未直接與被告郭世榮接 觸,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另衡諸本案欲判斷被告郭世榮是否成立犯罪,實有 引用證人陳威宇於警詢證述之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陳威宇於107年12月4日警詢之證述內 容,應得為證據。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業經被告陳威宇等5人及渠等辯 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99、200頁),抑或 檢察官、被告陳威宇等5人及渠等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 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二卷第96、25 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至被告施宗亨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陳 逸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00頁 ),然本院並未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施宗亨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此部分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⑴被告陳威宇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失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物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固不諱言持有第二、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僅承認我持有自己購買數量的部分等 語。⑵被告施宗亨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載運黑水2桶 等物,交予被告陳威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載送東西過去,是陳威宇叫我去大 寮載運的,但陳威宇沒有告訴我這些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 將製毒之方法告訴陳威宇等語。被告施宗亨之辯護人則以: ①本件同案被告陳威宇有毒品之前科,且有製造毒品之經驗 ,為了要減輕刑責,所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作不利於被 告施宗亨之陳述,且陳威宇於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有前後 不一之情形,又同案被告陳逸群之證述,亦有多處矛盾,故 渠等對施宗亨不利之證述,證明力很薄弱;②本案並無事證 可以證明施宗亨知悉黑色垃圾袋裡的東西,是陳威宇所指之 黑水,且陳威宇表示施宗亨有告知製毒之方法,均無其他事 證可以證明,不能僅憑陳威宇片面的指證,即認為施宗亨與 陳威宇成立共同正犯;③施宗亨並無施用、持有、販賣或製 造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家庭經濟狀況良好,於本案發生前後 ,均有正當之工作,收入不錯,除車貸外,並無其他負債, 實無冒著觸犯刑罰之風險,從事製造毒品或提供毒品原料之 行為,其涉入本案,實因交友不慎,遭人構陷所致,請給予 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施宗亨置辯。⑶被告陳逸群對於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又固不諱言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僅持有我放在黑色包包裡的第 二級毒品部分等語。被告陳逸群之辯護人則以:本件同案被 告陳威宇於警詢中自承,其出資新臺幣(下同)9萬,被告 陳逸群出資9萬,泥鰍出6萬,大家再按照出錢的比例分毒品 ,而陳逸群於同日警詢中亦自承出資約9萬5千元購入9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陳逸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僅約為 扣案數量之8分之3等語,為被告陳逸群置辯。⑷被告郭世榮 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認不諱;對於幫助製造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部分,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地,協助被告陳威 宇將被告施宗亨載來之物品,搬至上開租屋處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7年12月2日凌 晨3時許,陳威宇與陳逸群共同到我房間,請我幫他們搬東 西,我下去時,僅有看到黑色垃圾袋,袋口是束起來的,我 直接從束口處拉起來,所以裡面物品的形狀及內容物我並不 清楚,我與陳逸群、陳威宇均1人提1個黑色垃圾袋上樓,我 提到樓上之後放在4樓租屋處的公共空間,就回房間了等語 。被告郭世榮之辯護人則以:①本件同案被告陳威宇是同案 被告陳逸群的朋友,被告郭世榮因與陳逸群合租在上開租屋 處,才會認識陳威宇,顯見陳威宇一開始並不認識郭世榮, 陳威宇豈有可能將其要製造毒品之事情,讓不熟之郭世榮知 道,使郭世榮有機會出賣陳威宇;②被告郭世榮因與陳威宇 不熟,故陳威宇下樓與施宗亨之談話,理當不會讓郭世榮知 道,只是單純請郭世榮幫忙搬東西,郭世榮真的不知道搬運 的物品要做什麼,且桶子裡面雖盛裝液體,一般人也不會聯 想到該液體是日後要製造毒品之原料,足見郭世榮並不存在 幫助製造之犯意;③陳威宇於107年12月4日之警詢筆錄,雖 然回答其有告知要去上開租屋處測試東西,但員警詢問之問 題,是將陳逸群與郭世榮2人的人名連結在一起而詢問,陳 威宇回答的時候,可能沒有意識到是包含郭世榮的部分,且 陳威宇於審理時證稱,他當時有跟陳逸群講過,但沒有跟郭 世榮講過,所以陳威宇於警詢之回答,是被警方誤導的;又 陳威宇於偵訊中證稱,他不知道郭世榮有無聽到其與施宗亨 間之對話內容,可證陳威宇與施宗亨對話之過程中,講話非 常小聲,陳逸群與郭世榮均沒有聽到對話過程,郭世榮既然 不知道搬運何物,應無幫助之故意等語,為被告郭世榮置辯 。⑸被告李承輯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被告陳威宇、陳逸群與李承輯均坦認之部分,除渠等之自白 外,業經證人簡居財、陳禹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07 年12月6日職務報告、107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各1份、自願 性同意搜索筆錄、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初 報表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郭世榮與簡居財、簡岳 璋間)、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高雄市光特版地政電傳
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簡佳 璋與陳禹瑞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9日高市警刑 鑑字第10830504800號函暨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080001060號鑑 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6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0738432700號函暨檢送之該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 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2月19日高市 消防調字第10735525600號函暨檢送之107年12月3日3時53分 本市○○區○○街000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密錄器 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20張(見警一卷 第3、5、195至233頁、警二卷第29至41、43至47、49至55、 57至63、67至70、141至147、149至151、153、155至164、1 75至239頁、警六卷第62至251頁、偵一卷第203至212頁)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威宇、陳逸群與李承輯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⒉被告施宗亨與郭世榮前揭不諱言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威宇、陳逸群於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世榮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且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苓雅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7年12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8432700號函暨檢送之該 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08 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00920號鑑定書、Google地圖1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密錄器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14張、 扣案物照片20張(見警一卷第167、169、195至233頁、警二 卷第29至41、43至47、49至55、153、155至164頁、警六卷 第62至251頁、偵一卷第203至21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⒊被告施宗亨與郭世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說明得心證 之理由如下:
⑴關於被告施宗亨之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製造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的原料是施宗亨給我的,是在火災前1、2天凌 晨,他開車到上開租屋處旁的巷口,把2桶裝有黑色液體之 塑料桶子,裝在黑色塑膠袋拿給我,還有給我白色粉末,也 是放在黑色垃圾袋裡;施宗亨在載運上開物品給我之前,有 先跟我聯絡,問我能否幫忙試驗看看,因為施宗亨知道我有 化學底子,且之前有犯過製造第二級毒品的案件,所以跟我
說這可能是愷他命的半成品,請我試看看能不能製成愷他命 ,並提議可以先用爐子烤乾濃縮,我就有答應等語(見訴一 卷第242至245頁)。
②被告施宗亨雖辯稱並不知道其所載運者係何物,且否認其有 提供製造愷他命之原料、並告知製造愷他命之方法等節,惟 :
被告施宗亨於警詢中原供稱:陳威宇是於107年12月1日,用 facetime打給我,說「你在忙嗎?我現在走不開,麻煩你開 車去幫我載3個東西回來」,他叫我去高雄市鳥松區那邊的 鳳山寺太保天宮,看到這間廟之後左轉,然後直走,在左手 邊有塊小空地,在空地的樹下有麻布袋蓋住的3個東西,我 就把這些東西載回來給陳威宇;我是從我位在高雄市鳳山區 南華路的住家出發,我有上中正交流道,但因為我是用導航 到那間廟,所以實際路線我忘記怎麼走了,我拿到後,就直 接過去漢昌街拿給陳威宇等語(見警一卷第163至164頁); 於偵訊中卻改稱:107年底,樂哥(即指陳威宇)叫我去大 寮1個地方的草叢載黑色大塑膠袋包起來的東西,那個地方 有1間公司,我不知道公司名稱,下面的店面是一整排透天 ,我取貨的地點是在人行道再裡面一點,公眾出入的地方, 塑膠袋沒有寫名稱,但陳威宇有很明確告訴我放置地點,上 面有用麻布袋蓋起來,陳威宇當天打電話請我去幫他拿,他 說他不方便等語(見偵二卷第212頁)。
經調閱被告施宗亨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 (見警一卷第177至178頁),其於107年12月1日晚間20時許 後,通話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先後位在高雄市前鎮區(20 時13分起至22時53分止)、鳳山區(22時58分許至23時23分 止)及苓雅區(23時28分許至35分止)。又依卷附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67頁),被告施宗亨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2月1日23時31分許, 已行至高雄市苓雅區漢昌街一帶。是尚難認被告施宗亨於駕 車前往上開租屋處並交付黑水等物予同案被告陳威宇前,曾 有至高雄市鳥松區或大寮區乙情。
則被告施宗亨辯稱,其係依同案被告陳威宇之指示,前往高 雄市鳥松區或大寮區載運物品等節,不但有供述前後不一之 情形,且與客觀之行動電話通話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不相 符,是被告施宗亨所辯取得黑水2桶等物之地點,難認可採 。
③又關於被告施宗亨所載來之黑水2桶等物品之情形,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黑色液體就算蓋起來 ,也有揮發性的藥水味,且在蓋子旁邊有深色液體流出來等
語(見訴一卷第246至247、2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世 榮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有聞到刺鼻的味道等語(見警一卷第 65頁),自足認該黑水2桶,確會散發異常之氣味。而依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施宗亨大約 1年,我沒有常與施宗亨見面,我知道施宗亨有工作,但不 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見訴一卷第270頁),被告施宗亨於 偵訊中亦供稱:我與陳威宇是於107年中秋節烤肉會認識, 我跟他平常沒有什麼往來等語(見偵二卷第213頁),顯見 被告施宗亨與同案被告陳威宇間交情普通,平日不常見面、 往來。則依被告施宗亨之辯詞,其於接獲同案被告陳威宇之 聯繫後,即在接近凌晨之夜間,特地開車至同案被告陳威宇 所指定之樹下或草叢載運物品,實有悖於情理;且前述之載 運時間、地點已不甚尋常,該等物品又以麻布袋蓋住並用黑 色垃圾袋包裝,復會散發刺鼻之異常氣味,依一般常情,被 告施宗亨當會對上開客觀情狀有所疑慮,而詢明該等物品究 竟為何,然被告施宗亨卻辯稱,其在不知道所載運物品為何 之情況下,即依同案被告指示將之載往上開租屋處交予同案 被告陳威宇,誠不合常理。
④更何況,製造第三級毒品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刑度之重罪, 且同案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製造毒品案 件被查獲等語(見訴二卷第98頁),其顯對上開情形知之甚 詳,是其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時,當儘量避免遭人檢舉 而為警查獲。被告施宗亨所載來之黑水等物品,既係以「電 爐提煉滷水方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最重要原料,同案被告 陳威宇誠無可能找不知情、且交情普通之被告施宗亨前往載 運,否則,如上所述之可疑情況,啟非徒增被告施宗亨臨時 生有疑慮,而不願意協助載運,甚至報警處理之風險,是被 告施宗亨之前開辯解,實與事理有違。
⑤承上,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本案係由被告施宗亨負責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即黑水 2桶等物,並告以製毒方法等情。又本件之黑水2桶等物,客 觀上確係被告施宗亨於107年12月1日23時許,載運至上開租 屋處予同案被告陳威宇乙情,除被告施宗亨之供述外,尚有 前列被告施宗亨不諱言部分之證據在卷可按,業已敘明如上 。而被告施宗亨雖辯稱其僅受同案被告陳威宇之指示載運物 品,主觀上並不知悉係載運何物,然,其辯解內容並不合理 等節,亦已論述如前,是其辯詞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認。又被告施宗亨所稱取得上開黑水之位置,均與其行動 電話基地台之移動位置不符,其顯然未據實陳明該黑水2桶 究係自何處取得,是實難認被告施宗亨僅係受同案被告陳威
宇之指示,而自鳥松區之樹下或大寮區之草叢處,載運該等 原料前來,而應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製毒之原料係由被告施宗亨所提供一情,較為可採,是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從而,本件應 係由被告施宗亨提供製毒之原料及方法,並由同案被告陳威 宇負責提煉製造,惟之後引發火災而未遂,是被告施宗亨應 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⑵關於被告郭世榮之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107年12月4日警詢中證稱:「(問 :該址承租人陳逸群、郭世榮何時知道你要開始製作毒品? 有無經陳逸群、郭世榮等人同意?)我要進去前有跟他們告 知說我要借用他們測試看看忠忠講的是不是真的。有阿,不 然我怎麼敢進去」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逸群於108年2月27日偵訊中證稱:一開始 我跟郭世榮想要在外面租房子一起住,郭世榮出面跟房東接 洽簽約,我們從107年10月5日開始住,11月底因為郭世榮在 外面有欠錢,所以被錢莊的人抓走。在這之前幾天,我的朋 友陳威宇有時候會來找我吸安非他命,他知道我想要搬家, 於是請我把漢昌街122號4樓租屋處提供給他「試東西」(台 語),我知道他的意思是指要製毒,他有跟我說他要做愷他 命,因為他的朋友有做失敗的黑水,他想要看能不能做出來 ,後來他朋友就搬了2桶塑膠桶跟黑色塑膠袋1大袋過來,我 跟郭世榮各幫他搬1桶上去4樓。郭世榮在搬塑膠桶之前也知 道陳威宇是要製造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87至288頁)。 ③有關上開租屋處之承租使用情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逸群於 偵訊中證稱:我是租上開租屋處的4樓,租金1個月6千元, 我和郭世榮1人3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此與被 告郭世榮於警詢中供稱: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是我 與陳逸群所承租的,於107年10月5日開始承租,是我以每月 6千元向房東簡先生承租,陳逸群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警 一卷第62頁)相符,並有被告郭世榮與簡居財、簡岳璋間簽 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各1份(見 警二卷第57至61頁)附卷可參。堪認上開租屋處是被告郭世 榮與證人陳逸群共同承租,並平均分攤租金,惟係由被告郭 世榮出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
④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107年12月4日警詢中證稱:「 (問:你所有之製毒用具係何時搬進該址?)我大概從2個 禮拜前陸陸續續搬東西進去...」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 ,此亦與被告郭世榮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1不明液 體、15-28不明白色物質、27不明液體,應該是陳威宇所有
,因為我跟陳逸群在居住時,都沒有這些東西,是陳威宇於 107年11月中旬,經陳逸群介紹來,才開始有這些東西等語 (見警一卷第65頁)大致符合,顯見同案被告陳威宇於107 年11月中、下旬起,即陸續將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之器具、 物品,搬運至上開租屋處放置。
⑤再警方於107年12月3日8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各該物品原放置之處,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9-2、12、15-2至15-4、15-6至15-17 、15-20至18-2、23-7、25、27之物,應均係供同案被告陳 威宇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理由詳沒收欄關於事實欄一 之部分所載),其中附表二編號6至18-2之物,係分別放置 在上開租屋處4樓浴室地面上、4樓陽台及4樓東側起居室等 公共空間(詳附表一所載)。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 107年12月4日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8、15-28、27係忠忠 於107年12月1日晚間所交付之物(見警一卷第17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施宗亨凌晨拿來給我,我搬上樓,當天白天 我請李承輯幫我去跳蚤市場買器材等語(見訴一卷第291頁 );並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逸群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二編 號7就是提來的黑水等語(見偵一卷第334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承輯於警詢中證稱:我購買的器具是藍色固定夾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