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36號
KSDM,108,訴,736,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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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具 保 人 吳賢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8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賢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吳賢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羈押在案,嗣於同年12月16日經本 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由具保人吳賢策於同年12月19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 釋放,此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本院國庫 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參。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 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經拘提亦未獲,被告亦無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 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109 年5 月2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1482400 號函 及所附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 證;再者,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場,亦怠未置理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自應依 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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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