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伯林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陳俐蓁律師(解除委任)
杜貞儀律師(解除委任)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邵文財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58、14812、16116、1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伯林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㈠部分),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㈡部分),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㈢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欄㈣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欄㈤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
鄭伯林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無罪。邵文財無罪。
事 實
一、鄭伯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丁基原啡因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3 款所列管之第一、 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0 日17時許,由陳尚昱騎乘機車至鄭伯林位在高雄市○○區○ ○街0 ○0 號之鐵皮屋住處前,下車走進鐵皮屋旁之防火巷 ,透過該屋與防火巷臨接之一樓氣窗,向屋內之鄭伯林聯繫
購買海洛因事宜,鄭伯林即透過上開氣窗,交付價值新臺幣 (下同)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予陳尚昱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遂,惟因陳尚昱賒欠款項而尚未取得價金。
㈡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6日 6 時許,由陳尚昱再赴上址鐵皮屋,走進鐵皮屋旁之防火巷 ,透過上開一樓氣窗,向屋內之鄭伯林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 ,鄭伯林再透過上開氣窗,交付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 陳尚昱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並當場向陳尚昱收取價金完 畢。
㈢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6日 16時30分許,由陳冠宇騎乘機車至上址鐵皮屋前,向當時人 在鐵皮屋二樓之鄭伯林對望示意欲購買海洛因,隨即走進鐵 皮屋旁之防火巷,鄭伯林亦隨即下樓至防火巷處交易,而鄭 伯林之本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誤取第三級毒品丁 基原啡因1 包,以衛生紙包覆後交付予陳冠宇,陳冠宇一時 不察亦予收受並當場給付價金1 千元,以致鄭伯林在實際上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嗣陳冠宇騎車離開現場,隨即於同日 1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遭埋伏員警 查獲,當場扣得甫向鄭伯林購買取得之丁基原啡因1 包(毛 重0.74公克,驗前淨重0.096 公克,驗餘淨重0.046 公克) 。
㈣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6日15時50分 許,由黃宗榮騎乘機車至上址鐵皮屋前,走進鐵皮屋旁之防 火巷,透過上開一樓氣窗,向屋內之鄭伯林索討海洛因,鄭 伯林即透過上開氣窗,無償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宗榮而轉讓 第一級毒品既遂。嗣黃宗榮騎車離開現場,隨即於同日15時 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遭埋伏員警查獲 ,當場扣得甫向鄭伯林索討取得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9公 克,驗前淨重0.055 公克,驗餘淨重0.041 公克)。 ㈤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6日17時35分 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向某不詳之人,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4公克, 驗餘淨重0.117 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㈥嗣警方於107 年6 月26日17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鄭伯林上 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鄭伯林上開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上開轉讓黃宗榮後所剩餘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8公克,驗餘 淨重0.068 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鄭伯林之辯護人主張:鄭伯林於警詢及偵查中遭受不正 訊問,因為他跟檢察官說要洗腎,檢察官說不行、本案證人 之警詢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 院卷一第420 頁),被告鄭伯林則依其辯護人之主張為抗辯 (本院卷一第421 頁)。經查:
㈠被告鄭伯林之警、偵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1.被告鄭伯林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於108 年8 月1 日、108 年10 月9 日、109 年3 月8 日先後進行3 次準備程序時,均未曾 就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提出任何異議(甚至在第2 次準備 程序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69至70、127 至135 、279 至287 頁),其 辯護人嗣於109 年5 月20日本院審理期日始抗辯偵查中自白 係出於不正訊問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議。
2.又被告鄭伯林雖為洗腎人士,惟其於107 年6 月26日遭警方 逮捕後,業經警方聯繫醫院確認其如未洗腎並無立即之生命 危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 年6 月27日職 務報告書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 頁),足見被告鄭伯林當時 並無立即送醫之急迫需求。而羈押之被告如有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疾病,應准予保外就醫,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3 款所明定,衡以被告鄭伯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時,已自行選任辯護人到庭,有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及偵查 中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聲羈卷第10至13、14頁),對於上 開權利自有明知且能主張。據此可知,被告鄭伯林當時並無 急迫就醫之需求,復有辯護人為其主張相關權利,自難認被 告鄭伯林有何遭非法限制不准洗腎之情節。況據被告鄭伯林 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確自承:警察沒有逼我,我是聽外面吸 毒的人說如果沒有坦承會收押禁見,加上我那天要洗腎,我 為了要洗腎才會(於警、偵詢問時)承認、警詢筆錄記載與 實際陳述相符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頁),再於本院審理期 日進行證據調查時同樣坦承:「(法官問:對於被告鄭伯林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有無依照自己的意思自由陳 述,有何意見?)有,我有照自己的意思陳述,並無被警方 用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的方式逼我講話」等語(本 院卷一第498 頁),在在足認被告鄭伯林並無遭到檢警任何 不正訊問,至其是否為求交保洗腎而自白,純屬個人內心動 機問題,要非受不正外力之影響,自不足以否定其自白之任 意性,被告鄭伯林之警、偵自白顯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未
見被告鄭伯林早已自承未受不正訊問,不顧卷內事證恣意主 張,毫無可採。
㈡證人陳尚昱、陳冠宇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尚昱、陳冠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屬於被告鄭伯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 ,然渠2 人嗣於本院作證時,就有關是否向被告鄭伯林購買 毒品之情節,證人陳尚昱所述與其警詢陳述全然相反而有不 符;證人陳冠宇所述與其警詢陳述亦有部分不符(詳後述) 。本院衡以證人陳尚昱、陳冠宇前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 係在法定程序下所為,並於員警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 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員警詢問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復因相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明晰,且被告鄭伯林並未在場,而無故為迴護他人 之壓力或事後謀串等干擾,堪認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就本院下開引用採認部分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黃宗榮之警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與其在本院作證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其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420 、 421 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 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 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 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 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伯林坦承有上開事實㈤之持有毒品犯行,但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事實㈠至㈣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就否認部 分辯稱:雖然陳尚昱、陳冠宇要來向伊購買海洛因,黃宗榮 要來索討海洛因,但伊說沒有東西,所以都沒有交易或轉讓 云云(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其辯護人則以:證人陳
尚昱已證稱被告鄭伯林未販毒、證人陳冠宇智力薄弱,證詞 反覆,不能作為不利認定、證人黃宗榮無法證明被告鄭伯林 確有轉讓毒品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501 頁)為之辯護。經 查:
㈠被告鄭伯林所為如上開事實㈤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29 、499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4至83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1 包扣案可憑,該扣案物 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14公克,驗餘淨重0.117 公克)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7 年10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01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99 頁),足認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憑採,被告鄭伯林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鄭伯林雖否認上開事實㈠至㈣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 ,惟就其中陳尚昱、陳冠宇各於上開時、地,係前來欲向其 購買海洛因,黃宗榮則欲索討海洛因等情,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復據證人陳尚昱、陳冠宇、黃宗 榮一致證稱在上址鐵皮屋旁之防火巷內向被告鄭伯林購買或 索討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一第432 、454 、465 頁);再參 以被告鄭伯林之上址住處係二層樓鐵皮屋(一、二樓正面均 設有大門),鐵皮屋右邊為防火巷,鐵皮屋之一樓右側另有 側門、氣窗可與防火巷相通,而陳尚昱、陳冠宇、黃宗榮到 達上址後,均走進屋旁之防火巷內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警方 錄影蒐證畫面及上址鐵皮屋周邊環境之google街景圖屬實( 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載),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可 佐(本院卷一第281 至284 、292 至309 頁),是陳尚昱、 陳冠宇、黃宗榮於上開事實㈠至㈣所示時、地,各自前往被 告鄭伯林上址住處後,均走進鐵皮屋旁之防火巷,其中陳尚 昱、陳冠宇係欲向被告鄭伯林購買海洛因、黃宗榮則欲索討 海洛因等事實,均可先予認定。至於被告所爭執部分之事實 (即被告鄭伯林有無合意販賣或轉讓毒品),分別析述如下 。
㈢上開事實㈠、㈡部分(即販毒予陳尚昱部分): 1.被告鄭伯林於上開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 予陳尚昱等情,業據:①被告鄭伯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供 承:陳尚昱於107 年6 月20日18時許,來我住處問有沒有海 洛因,我將1 包價值1 千元的海洛因交付給他,他說工作結 束後會把錢給我,但還沒有付、我於107 年6 月26日早上, 在我住處將500 元的海洛因1 包賣給陳尚昱、陳尚昱都會直
接來我住的地方(高雄市○○區○○街0 ○0 號外),在樓 下叫「茫哥」(按即鄭伯林之綽號),然後我就會問他要做 什麼,他來找我大部分是為了買海洛因,如果有的話我就會 下樓跟他收錢後,將毒品拿給他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4至15 頁);②證人陳尚昱對此亦證稱:我於107 年6 月20日大約 17時許,騎機車到鼓山區元亨街1 之1 號,喊「茫哥」,鄭 伯林就探頭出來,我將千元鈔丟到他住處的小窗戶內,鄭伯 林就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丟下來給我(偵一卷 第134 頁)、我於107 年6 月26日6 時許,直接到上址,喊 「茫哥」,鄭伯林就探頭出來,我將千元鈔丟到他住處的小 窗戶內,鄭伯林就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丟下來 給我(偵一卷第134 頁)、我於107 年6 月26日在我住處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所施用的毒品是當天6 時許向鄭 伯林所購買(警一卷第48頁)、我是轉進去巷子裡(按指鐵 皮屋旁之防火巷),才丟錢給鄭伯林,那裡有個窗戶(按指 鐵皮屋一樓右側氣窗),叫他就打開了,鄭伯林也是從窗戶 丟東西出來給我,他不會開一樓防火巷的側門(本院卷一第 431 至432 頁)等語在卷;③又陳尚昱於107 年6 月20日17 時許至被告鄭伯林上址住處前,隨即走進屋旁防火巷一情, 亦有警方之錄影蒐證光碟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勘驗內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④ 另陳尚昱於107 年6 月26日上午在自己住處施用海洛因後, 經驗尿檢出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而遭檢察官命為戒癮治療一 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 292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1 至313 頁) 。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重罪,而被告鄭伯林已有多 次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對於我 國嚴令禁止販毒更屬自知甚詳,苟非事實,顯無自承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重罪,陷己於不利情境之理,所述自有高度可信 性。再核以被告鄭伯林就上開2 次販賣海洛因並完成毒品交 付之事實,與購毒者陳尚昱均為相符一致之供(證)述,並 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憑佐,其自白確足採認,該等事實自堪 認定。至於上開2 次交易金額,被告鄭伯林與陳尚昱上開所 述雖略有不符(陳尚昱主張2 次價金均為1 千元並已交付, 被告鄭伯林則主張事實㈠部分為1 千元惟尚未收取,事實㈡ 部分為500 元並已收取),惟此部分僅屬瑣細枝節,對於屢 次販毒或購毒之人而言,各次交易金額確有記憶不清或混淆 之可能,但仍無礙於就有無交易毒品、毒品之種類、已否交 付毒品等基本事實之認知,要不能徒憑此即遽認所言為虛。 而上開2 次交易之金額及交付價金與否等節既經渠2 人各執
一詞,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乃各依較有利之被告鄭伯林 自白內容為認定。準此,被告鄭伯林分別於上開事實㈠、㈡ 所示時、地,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均由陳尚昱至 其上址住處後,進入屋旁之防火巷,透過該屋與防火巷臨接 之一樓氣窗,向屋內之鄭伯林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鄭伯林 即透過上開氣窗,各交付海洛因1 包予陳尚昱,其中上開事 實㈠部分之毒品價金為1 千元,惟因陳尚昱賒欠款項而尚未 取得價金;上開事實㈡部分之毒品價金為5 百元,並當場向 陳尚昱收取完畢等事實,均堪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就上 開2 次交易過程均記載「陳尚昱將1 千元丟到2 樓窗戶內, 鄭伯林再從樓上丟下海洛因1 包給陳尚昱」等情,核與上開 被告鄭伯林之自白、證人陳尚昱之證述及本院勘驗之內容均 不相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2.被告鄭伯林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供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聽 外面吸毒的人說如果沒有坦承會收押禁見,加上我(被逮捕 )那天要洗腎,我為了要洗腎才會承認云云(本院卷一第13 0 頁)。惟查,被告鄭伯林於偵查中針對警方查獲之犯嫌, 並非不分青紅皂白一概接受承認,仍有堅詞否認者,例如被 告鄭伯林為警詢問有無於107 年6 月21日販賣海洛因予陳尚 昱時,即辯稱當天沒有海洛因未販賣等語(警一卷第15頁) 而否認犯行(此部分犯嫌亦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下開無罪 部分);又被告鄭伯林就其於偵查中所坦承之上開事實㈡犯 行,更早於警方提示相關證據之前,即率先承認犯行並自白 犯罪細節(警一卷第14頁);甚至於偵查中就所坦承之上開 事實㈠、㈡犯行,更具體區分各次販毒之金額、有無收到款 項等情,均如前述。倘謂被告鄭伯林於偵查中為求交保洗腎 而為虛偽自白,又豈會就部分犯嫌仍堅詞否認?另就警方尚 未提示之犯嫌,又何需率先承認並自白犯罪細節以加重己罪 ?甚至就所承認之犯行中,苟非基於對真實事件之認知,又 豈需逐一供述不同之犯罪情節?準此,被告鄭伯林於偵查中 之自白確係本於自己對事實之認知而為陳述,足以認定,其 自白內容與真實相符,更如前述,是被告鄭伯林縱然出於希 望交保洗腎之動機而為自白,亦不足以影響其自白之真實性 ,其於本院審理時翻供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為辯,純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
3.至於證人陳尚昱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反上開偵查中所述已購 得海洛因之證詞,改證稱:我於107 年6 月20日、6 月21日 、6 月26日向鄭伯林買海洛因,但他沒有一次拿給我,我都 是早上上班時丟錢給他,下午下班再找他拿海洛因,他第1 次把錢丟給我,第2 次給我舌下錠,第3 次下午去就被警察
抓到,來不及拿到海洛因,我偵查中故意說謊云云(本院卷 一第424 至425 、433 、434 至435 、438 、440 、441 、 445 頁),惟查:
⑴證人陳尚昱上開改稱之詞(達成買賣合意並預付價金僅尚未 取得毒品)與被告鄭伯林於本院翻異之辯詞(根本沒有達成 合意更未收取價金),兩不相合,所述已有可疑。而渠2 人 於偵查中之證(供)述互核相符,已如前述,復據證人陳尚 昱自承:我在警局時沒有見到鄭伯林,警詢時沒有串證等語 (本院卷一第444 頁),則渠2 人既未謀串(衡情被告鄭伯 林亦無與之謀串如此不利事實之可能),倘非基於對共同經 歷事實之認知,當無可能對不存在之虛構事實能為如此相符 之陳述,而證人陳尚昱經本院質疑此情時,徒稱:我不知道 、我偵查中說謊作偽證云云(本院卷一第441 、444 至445 ),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其上開改稱之詞自難採信。況 且陳尚昱倘若未曾取得海洛因,其於偵查中理當有所提及, 方符常情,而其經本院質疑此情時,雖解釋稱:當時我在假 釋中,我會怕,我怕事情云云(本院卷一第439 頁),惟查 ,「尚未取得毒品」之情節顯較「已經取得毒品」為輕微, 而陳尚昱既然自言怕事,豈有不儘早說明之理,益見其上開 所述不符事理;證人陳尚昱再經本院質疑此情時,又改稱: 因為我在賭爛(台語)鄭伯林,他沒有拿海洛因給我,把我 的錢吃掉了云云(本院卷一第440 頁),惟查,陳尚昱倘若 不滿上開所稱被告鄭伯林言而無信之行為,豈非更當說明其 情,而非貿然虛構自己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情節,否則不但使 自己陷入持有毒品罪嫌而需接受檢警調查,更使自己陷入偽 證罪責,在在均足以影響其假釋處遇,顯與其上開所述「假 釋中會怕事情」等語自相矛盾,足見證人陳尚昱上開翻異之 詞不合常理,難以信實。
⑵再者,證人陳尚昱於偵查中已證稱其於107 年6 月26日6 時 許向鄭伯林購買海洛因,隨即於當日上午在自己住處施用等 語明確,核與被告鄭伯林之偵查中自白相符,且其當日施用 海洛因後確經檢出陽性反應一節,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 佐,足以信實,均如前述。而證人陳尚昱於本院審理時既翻 稱未曾向鄭伯林取得海洛因云云,本院乃質疑其上開於107 年6 月26日施用之海洛因究竟何來,據其證稱:「(法官問 :若你說你沒有跟鄭伯林拿到海洛因的話,那你這個施用海 洛因是如何來的?)這個就是我說第2 次他有包舌下錠,但 我用了結果不是。(問:所以你是說這個緩起訴處分書所指 的施用,其實施用的是舌下錠,是否如此?)對。」云云( 本院卷一第442 頁),竟然宣稱該(26)日施用者為被告鄭
伯林所交付之舌下錠。惟查,倘若陳尚昱所施用者確為舌下 錠,絕無遭驗尿檢出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其上 開所證顯屬虛偽。本院質疑此情時,其又立即改稱:我於6 月26日早上有施打毒品,也有用舌下錠云云(本院卷一第 442 頁),可見證人陳尚昱翻異之詞除每每不符常情外,其 遭質疑時更隨口改變說詞,所述顯難憑信。又本院再度追問 其上開施用之海洛因究竟何來,證人陳尚昱乃改稱:是向旗 津的楊什麼展(按指楊明展)拿的,有時候(鄭伯林)那邊 如果沒有拿到,我早上去旗津工作的時候都會順便向「展仔 」買、這天是去工作的時候拿的云云(本院卷第443 頁)。 惟查,證人陳尚昱在案外人楊明展所涉另案販毒案件中,固 曾指證於「107 年4 月16日、17日、19日、21日、23日」向 楊明展購買及受讓海洛因,有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5 至406 頁),然證人陳尚 昱先前均未曾指證有何於「107 年6 月26日」向楊明展購買 海洛因之情,卻於109 年5 月20日時隔兩年後在本院作證時 ,突稱當日施用之海洛因係向楊明展購得云云,其臨訟改稱 之詞,難認可信。況且依其上開所述向楊明展購毒之緣由, 係指不能向被告鄭伯林拿到毒品時,才會於早上工作時順便 向楊明展購買,但陳尚昱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都是早上上 班時丟錢給鄭伯林,下午下班再找他拿海洛因」云云,有如 前述,則陳尚昱既稱早上無法當場向被告鄭伯林拿到毒品, 豈非應直接找楊明展購毒即可,豈有可能明知無法即時拿到 毒品卻仍執意先找被告鄭伯林購毒,再說因為拿不到毒品所 以才在上班時向楊明展購毒,證人陳尚昱所述自相矛盾,至 為顯然,足認其上開改稱未曾向被告鄭伯林取得毒品、當時 施用之海洛因係另向楊明展購得云云,純屬臨訟杜撰,要無 可採。
⑶綜上,證人陳尚昱於本院翻異之證述,顯屬虛偽(涉犯偽證 罪嫌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另向檢察官告發),不能採信,無 從為有利被告鄭伯林之認定。
㈣上開事實㈢部分(即販毒予陳冠宇部分):
1.被告鄭伯林於上開事實㈢所示時、地,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 意,交付1 包「毒品」予陳冠宇並收取價金1 千元等情,業 據:①被告鄭伯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供承:「(警問:警 方於107 年6 月26日16時許,於你所居住之高雄市○○區○ ○街0 號之1 外進行現場蒐證,發現陳冠宇騎乘L6X-353 號 重機車,前往你位於高雄市○○街0 號之1 住處,目的為何 ?)他要來向我買毒品海洛因」、「(警問:警方於陳冠宇 騎乘L6 X-353號重機車離開現場後,隨即於高雄市鼓山區鼓
山二路187 巷口前攔查陳冠宇,當場查獲陳冠宇持有海洛因 1 包,陳冠宇(按筆錄誤載為黃宗榮)於警詢筆錄中稱遭查 獲之海洛因毒品係向你所購買,是否屬實?)屬實」等語明 確(警一卷第13頁);②證人陳冠宇於偵查中同證稱:我於 107 年6 月26日16時30分許,騎乘L6X-353 號重機車前往高 雄市○○區○○街0 ○0 號,以1 千元向綽號「阿林仔」( 按即鄭伯林之綽號)購買海洛因、我於107 年6 月26日16時 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被警方攔查,從機車 置物箱內交給警方查扣的毒品海洛因,就是向「阿林仔」購 買的(警一卷第36至37頁)、我直接騎機車到上址,拿石頭 丟2 樓,鄭伯林有探頭出來看,兩人對看一眼後,他就下樓 帶我到附近巷內,我以1 千元現金向他購買,他以衛生紙包 覆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1 小包給我(偵一卷第146 頁)等語 在卷;③證人即攔查員警許令穎、宋昱德亦一致證稱:渠2 人依錄影蒐證員警之指示,待陳冠宇交易結束離開現場後, 前往攔查陳冠宇,並由陳冠宇當場從機車置物箱交出1 包疑 似毒品之物品等情無訛(本院卷一第473 至474 、476 至47 7 頁);④又陳冠宇當時在上址鄭伯林住處前,與人在鐵皮 屋二樓之鄭伯林對望後,即走進鐵皮屋旁之防火巷內,而鄭 伯林也隨即隱入屋內,經過約1 分鐘後,陳冠宇再從防火巷 走出並騎車離開現場,隨即為2 名員警攔下等情,全程均有 警方之錄影蒐證光碟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勘驗內容詳 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⑤陳冠 宇離開現場後,隨即於107 年6 月26日16時36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被警方攔查,當場扣得疑似海洛 因1 包(毛重0.74公克)一情,有高雄市警府警察鹽埕分局 建國四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調卷可佐 (見本院另案107 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即陳冠宇持有毒品案 之警卷第9 至11頁)。核以被告鄭伯林之自白可信性甚高, 已如前述,復與上開人證、物證均相符合,足以憑採,是被 告鄭伯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1 包「毒品 」以衛生紙包覆後交付予陳冠宇並當場收取1 千元價金,陳 冠宇離開現場後隨即為警查扣毒品等事實,已足認定。至於 陳冠宇上開甫購得而遭查扣之「毒品」1 包,經警方初步檢 驗結果雖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惟嗣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氣相層串聯析質法為確認檢驗後 ,並無海洛因之毒品反應,而係驗得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 因」成分(驗前淨重0.096 公克,驗後淨重0.046 公克)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 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8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經調卷可參(見於上開陳 冠宇持有毒品案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6 頁),足認被 告鄭伯林上開交付予陳冠宇之毒品實際上為第三級毒品丁基 原啡因。而被告鄭伯林主觀上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 而交付上開毒品,已如前述,但其客觀上所交付者卻為第三 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應認被告鄭伯林係錯誤交付丁基原啡因 予陳冠宇,而陳冠宇一時不察亦予收受。準此,被告鄭伯林 於上開事實㈢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 陳冠宇至其上址住處,與當時人在鐵皮屋二樓之鄭伯林對望 示意欲購買海洛因後,隨即走進鐵皮屋旁之防火巷,被告鄭 伯林亦隨即下樓至防火巷處交易,而其本意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卻誤取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以衛生紙包覆後 交付予陳冠宇,陳冠宇一時不查亦予收受並給付價金1 千元 ,以致鄭伯林在實際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嗣陳冠宇騎車 離開現場,隨即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遭埋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甫向被告鄭伯林購 買取得之丁基原啡因1 包(毛重0.74公克,驗前淨重0.096 公克,驗後淨重0.046 公克)等事實,確堪認定。 2.被告鄭伯林於本院翻供之辯詞,不足為採,已據說明如前, 不再贅述。又辯護人雖質疑證人陳冠宇智力薄弱,所述不可 採信云云(本院卷一第501 頁)。惟查,證人陳冠宇固曾於 107 年11月3 日因一氧化碳中毒,經送醫治療後認有缺氧性 腦病變,再於108 年1 月4 日施以心理衡鑑時認其當時全量 表智商為71分,達邊緣智能不足程度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107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1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3 月29日馬院 醫精字第1080001495號函經調卷可參(見於上開陳冠宇持有 毒品案之法院卷第20、33、55頁),可知證人陳冠宇係於10 7 年11月3 日以後始受到缺氧性腦病變之影響,然其上開偵 查中之證述係於107 年6 月26日、27日所為,有其警、偵筆 錄在卷可憑,自不受上開病症影響而無礙其證述之可信性, 辯護人上開指摘顯無可採。
3.至於證人陳冠宇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改證稱:我沒有向 鄭伯林買過毒品、根本就沒有向他拿東西,也沒有拿錢給他 、警方從我車上拿到一包,說是毒品,說是我的,我也不知 道車上怎麼會有那塊東西云云(本院卷一第458 至460 頁) ,惟衡其翻異證詞時所述:偵查中的證詞不是我講的、我根 本沒有去過(鄭伯林住處)那裡、我沒有在(防火巷)巷口 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458 、464 頁),核與上開客觀既存 事實不符,可見證人陳冠宇為求袒護被告鄭伯林,所述已然
昧於現實,上開改稱之詞自不可採。其經本院質疑此情後, 始坦承當天確有到附近防火巷內拿1 千元向鄭伯林購買海洛 因等情無訛(本院卷一第465 頁)。惟證人陳冠宇對此竟又 強言:警方搜到的東西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我向鄭伯林購 得毒品後就丟掉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丟掉云云(本院卷一 第467 至468 頁),惟衡以其所稱買到毒品後就丟掉,但不 知道為何要丟掉一情,可知證人陳冠宇所述純屬飾卸之詞, 難以自圓其說,顯無可採。證人陳冠宇再經本院提出警方查 扣毒品照片後,始再坦承:警方後來在我機車置物箱取出疑 似毒品的東西,這包東西就是鄭伯林交給我,我放在機車置 物箱被警察查到的等情無訛(本院卷一第470 至471 頁)。 準此,證人陳冠宇上開改稱之詞自屬不能憑採,無從為有利 被告鄭伯林之認定。
㈤上開事實㈣部分(即轉讓毒品予黃宗榮部分): 1.被告鄭伯林於上開事實㈣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予黃宗榮 等情,業據:①被告鄭伯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供承:黃宗 榮於107 年6 月26日15時許前來我住處,是來向我要毒品海 洛因的、他來我家找我,跟我轉達朋友交代的事情,我就下 樓和他講話後,他就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毒品,我說我「有一 點」,然後我就撥了一點海洛因毒品給他,我將海洛因裝在 夾鏈袋內後,用衛生紙包起來交給他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2 、13頁);②證人黃宗榮對此同證稱:我當天去找鄭伯林, 是告訴他有朋友陳銘賜轉達說請「茫哥」寄錢到監獄給陳銘 賜,我再順便問鄭伯林有沒有海洛因,鄭伯林就丟1 包海洛 因給我,之後我就被警方查獲、我走到轉角裡面(按指鐵皮 屋旁防火巷)跟鄭伯林討海洛因、鄭伯林是從氣窗窗口丟海 洛因給我、我從他住處離開後,馬上就被警查獲了,我身上 扣到那包海洛因,是鄭伯林給我的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45 1 至452 、453 至455 頁);③又黃宗榮當時至被告鄭伯林 上址住處前,隨即進入屋旁防火巷,近1 分鐘後,再從防火 巷走出,並騎車離開現場等情,亦有警方之錄影蒐證光碟可 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 ,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④黃宗榮離開現場後,隨即於 107 年6 月26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被警方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29公克)一 情,有高雄市警府警察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調卷可佐(見於本院另案107 年度審 訴字第1180號即黃宗榮施用毒品案之警卷第7 至8 頁);⑤ 上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 重0.055 公克,驗餘淨重0.041 公克)一情,亦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7 年8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580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經調卷可參(見於上開黃宗榮施用毒品案之 毒偵卷第34頁)。核以被告鄭伯林之自白可信性甚高,已如 前述,復與上開人證、物證均相符合,足以憑採,準此,被 告鄭伯林於上開事實㈣所示時、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由黃宗榮至其上址住處後,進入屋旁之防火巷,透過 該屋與防火巷臨接之一樓氣窗,向屋內之鄭伯林索討海洛因 ,被告鄭伯林即透過上開氣窗,無償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宗 榮。嗣黃宗榮騎車離開現場,隨即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遭埋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甫向被告鄭伯林索討取得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9公克,驗 前淨重0.055 公克,驗後淨重0.041 公克)等事實,確堪認 定。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轉讓毒品過程所記載「鄭伯林 從2 樓窗戶丟下海洛因1 包給黃宗榮」等情,核與上開被告 鄭伯林之自白、證人黃宗榮之證述及本院勘驗之內容均不相 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2.被告鄭伯林於本院翻供之辯詞,不足為採,已據說明如前, 不再贅述。至於證人黃宗榮在本院作證時,其經被告鄭伯林 詢問時雖一度稱:「(鄭伯林問:你是否要跟我討,我說我 沒有東西?)對。(問:是不是阿賜拜託你來跟我轉達這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