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
108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毓
蘇煜綺
王諭偉
魏榮廷
尤 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687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乙○○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免訴。
事 實
一、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前於不詳時間,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經「阿龍」向其表示 願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1000 元之代價,收中華民國護照 ,丙○○認有利可圖予以允諾,而與庚○○共同基於將護照 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5日 ,由庚○○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下稱外交部南 部辦事處)申辦其本人之護照,丙○○、庚○○於103 年9 月19日共同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由丙○○代為領取庚○ ○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並將上開護照交還 庚○○後,庚○○復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前, 交付上開護照交予丙○○,丙○○旋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與「阿龍」聯繫,並收受「阿龍」以匯款方式交付之收 購護照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庚○○之護照郵寄至泰 國予「阿龍」,供「阿龍」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冒名使用,庚 ○○因此受有免除10500 元債務之利益。
二、庚○○、壬○○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壬○○於103 年10月13日至高雄 市○○區○○街000 號,交付其大頭照及證件影本,委託虹 揚旅行社代辦護照,並由不知情之虹揚旅行社員工代為前往
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護照,並於同年10月17日由聯強旅行 社員工代為領取壬○○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 後,將上開護照交予庚○○,供庚○○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冒 名使用。庚○○、壬○○均明知上開護照已交付他人,實際 上並未遺失,庚○○竟指示壬○○於同年11月24日10時許,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謊報上開護 照遺失,由不知情承辦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暨「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 之電磁記錄辦理遺失通報登載事宜,庚○○、壬○○又共同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 五福旅行社人員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護照 遺失申報表」公文書,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而 行使之,外交部南部辦事處即予以補發護照予壬○○(護照 號碼:000000000 號),再由不知情之五福旅行社人員於10 4 年1 月6 日領取該補發護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登載之正確性及外交部對於護照註銷及核發管 理之正確性(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655 號判決確定,詳後述)。
三、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 乙○○於103 年10月2 日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人護 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交予「阿福」,供「阿福」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冒名使用,乙○○因此自「阿福」處取得 2500元之報酬。
四、庚○○、辛○○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03 年10月24日前往外交部南部辦 事處申請本人護照,再由庚○○委託不知情之丁○○於103 年10月30日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取件後(護照號碼:0000 00000 號)交予庚○○,供庚○○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冒名使 用。嗣辛○○明知上開護照已交付他人使用,實際上並未遺 失,竟升高原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為謊報遺失 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3 年12月8 日9 時35分許 ,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謊報上開護照遺失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於形式審查後,在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暨「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 」之電磁記錄辦理遺失通報登載事宜。庚○○、辛○○又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將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公文 書交予庚○○,再由庚○○委託不知情之五福旅行社人員持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公文
書,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外交部南 部辦事處即予以補發護照予辛○○(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再由不知情之五福旅行社人員於104 年1 月6 日領取 該補發護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登載之正確性及外交部對於護照註銷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五、庚○○、甲○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犯意聯絡,由甲○於103 年9 月16日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 申請本人護照後,庚○○、甲○共同於103 年9 月19日14時 許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由庚○○代為領取甲○之護照( 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供庚○○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冒 名使用,甲○因此取得2500元之報酬。嗣甲○明知上開護照 已交付他人使用,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升高原交付他人以供 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為謊報遺失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 ,於103 年9 月30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謊報上開護照遺失,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於形式 審查後,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 暨「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之電磁記錄辦理遺失通報登載 事宜。甲○又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 3 年10月3 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護照遺 失申報表」公文書,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而行 使之,外交部南部辦事處即予以補發護照予甲○(護照號碼 :000000000 號),甲○再於103 年10月9 日至外交部南部 辦事處取件,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登載之正確性及外交部對於護照註銷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六、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二、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查公訴人原以107 年度偵字第6876號, 對被告庚○○、同案被告丙○○就事實欄五所示之將護照交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08 年度訴字第199 號審理;嗣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 9 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甲○與被告庚○○、同案被告丙○ ○共犯上開犯行,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 108 年度偵緝字第490 號追加起訴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33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 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指「數人共犯
一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9 號卷 【下稱訴一卷】第89頁、第341 頁、第449 頁至第495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辛○○、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庚○○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行為及代為領取被 告甲○之護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辯稱 :我本身的職業就是發派工人出去工作,同案被告丙○○帶 兩個朋友來找我,說要去大陸工作,叫我找幾個可以去大陸 工作的人,同案被告丙○○的朋友說工人是我派的,所以我 要負責一起過去,我才去申辦護照,後來同案被告丙○○給 我1 萬多元是我跟同案被告丙○○借的生活費;我沒有拿被 告壬○○的護照,亦未指示被告壬○○辦理護照遺失及補發 護照;我不記得是否有拿過被告辛○○的護照,我不知道被 告辛○○去申請補發護照的事情,也沒有請丁○○去拿被告 辛○○的護照;我沒有向被告甲○拿取護照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辛○○、甲○涉犯上開犯行;被告庚○○有事 實欄一所示之客觀行為及代領被告甲○之護照;被告壬○○ 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77頁至第97頁、第211 頁至第262 頁、第331 頁至第345 頁、第431 頁至第503 頁),核與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訴一卷第238 頁至第 243 頁),並有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06 年2 月3 日南辦字第 1060000363號函暨所附被告庚○○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1 份(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市專勤隊移署南高勤 字第1078099986號卷【下稱移民署卷】第247 頁、第255 頁 )、被告壬○○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3 份(見移民署卷 第257 頁至第261 頁)、被告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2 份(見移民署卷第263 頁至第265 頁)、被告辛○○中
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2 份(見移民署卷第271 頁至第273 頁)、被告辛○○中華民國護照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見移 民署卷第275 頁至第277 頁)、被告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2 份(見移民署卷第279 頁至第281 頁)、被告甲○ 中華民國護照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見移民署卷第283 頁) 、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07 年4 月17日南辦字第1070001021號 函暨被告辛○○遺失資料登載表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6876號卷【下稱影偵卷】第215 頁至第第 21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 年4 月20日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1075200 號函暨被告辛○○護照資 料查詢結果確認單1 紙(見影偵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見訴一卷第169 頁至 第171 頁)、聯強旅行社說明書1 紙(見訴一卷第127 頁) 、張雅惠108 年10月4 日刑事陳述狀(見訴一卷第147 頁)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07月04日五福總字第1080 704002號暨系統記錄資料1 份(見訴一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庚○○收取被告辛○○、 壬○○、甲○之護照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中 陳稱:我於103 年10月13日辦理護照是因為聽說辦護照可以 拿到錢,是被告庚○○帶我們去旅行社辦理,後來被告庚○ ○說護照不見了,叫我去辦理護照遺失,所以我才會去鹽埕 分局報遺失等語(見移民署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張三利」介紹我去找被告庚○○,說賣護 照一本約5000元,我於103 年10月14日、同年12月30日申辦 的護照都是被告庚○○叫我去辦理的,兩本護照我都沒有拿 到,103 年10月14日申辦的護照被告庚○○叫我去辦遺失再 辦第二本,所以我將證件拿給旅行社去辦護照等語(見影偵 卷第239 頁至第24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庚○○ 跟「張三利」說一本護照可以拿到4500元至5000元,「張三 利」再來跟我說要去大陸地區做粗工,叫我去辦護照,一本 護照可以拿到4500元至5000元,後來被告庚○○教我們把證 件給旅行社辦護照,但後來我要跟被告庚○○拿護照的時候 被告庚○○說護照不見了,要我去辦新的護照,我就去鹽埕 分局報護照遺失等語(見訴一卷第243 頁至第254 頁);證 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庚○○跟我說要去 大陸地區做粗工,要我去辦護照,所以被告庚○○教一個人 帶我去辦護照的地方,辦好護照之後就交給庚○○,後來我 把護照遺失申報表交給被告庚○○等語(見訴一卷第254 頁
至第261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庚 ○○於103 年10月30日說他有事情,請我幫他去領被告辛○ ○的護照,我領完被告辛○○的護照之後當天就交給被告庚 ○○,我並不認識被告辛○○,我跟被告庚○○是普通朋友 ,並無糾紛等語(見訴一卷第238 頁至第243 頁);證人即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庚○○當時跟我說辦一本 護照可以拿到2500元,我當時缺錢用所以去申辦護照,103 年9 月19日我跟被告庚○○一起去領取護照,領取護照後被 告庚○○就把我的護照拿走了,被告庚○○當場交付2500元 給我等語(見訴一卷第438 頁至第445 頁),綜觀上開證人 對於「被告庚○○要求辦理護照且可獲得金錢」之事,前後 陳述均屬一致,且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受被 告庚○○所託代領被告辛○○之護照,且該本護照經領取後 亦交給被告庚○○,而與被告辛○○之證述相符;再觀被告 庚○○確於103 年9 月19日14時許領取被告甲○之護照(護 照號碼:000000000 號)等情,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 並有被告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移 民署卷第279 頁至第280 頁),而若被告庚○○無意向被告 辛○○、甲○等人取得護照,又何須陪同被告甲○領取護照 、請託與被告辛○○素不相識之丁○○領取護照?足見證人 壬○○、甲○、辛○○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被告庚○○確 有事實欄二、四、五所示之犯行無訛,被告庚○○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壬○○之000000000 號護照、被告辛○○之00000000 0 號護照均係由五福旅行社一同代為辦理、領取等情,有被 告壬○○、辛○○之上開護照申請書、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07月04日五福總字第1080704002號暨系統記錄資 料各1 份(見移民署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第273 頁至第 274 頁、訴一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再觀證人即被告壬 ○○證稱係被告庚○○要求其將證件交予旅行社人員辦理上 開護照,及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將000000 000 號護照之護照遺失申報表交予被告庚○○等情,可知被 告被告壬○○之000000000 號護照、被告辛○○之00000000 0 號護照均係由被告庚○○介紹五福旅行社為被告壬○○、 辛○○辦理上開護照甚明,是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行、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 別與被告壬○○、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庚○○涉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庚○○有向我詢問是否可以 借錢,我跟他說我老闆「阿龍」有在收購護照,收購1 本護
照會給予對方1 萬元至1 萬500 元,後來被告庚○○就交付 他的護照給我等語(見移民署卷第165 頁至第168 頁);於 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取被告庚○○之護照,我拿取被告庚○ ○之護照後交給「阿龍」,有給被告庚○○1 萬元等語(見 影偵卷第239 頁至第24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收 取被告庚○○之護照後交給被告庚○○金錢,雖然有要去大 陸地區工作的事情,但跟本案被告沒有關係,我也只有跟被 告庚○○說收購護照1 本10500 元,我在收被告庚○○的護 照前有先借給被告庚○○5 萬元,後來被告庚○○給我他的 護照我就當作抵銷等語(見訴一卷第219 頁至第237 頁), 足見被告庚○○確係為獲取金錢利益之故,方將其護照交予 同案被告丙○○。再觀護照乃國民入出國境必備之特種身分 證件,具有強烈的專屬性,僅本人可得使用自己護照,須妥 善保管以免淪為不法使用等情,為眾所周知之常識,且買賣 護照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被告庚○○於行為時係知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非不知,竟仍將其護照交予同案被 告丙○○,必係認為有利可圖方會為之,足認被告庚○○顯 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及行為。又被告 庚○○雖辯稱係因前委往大陸地區工作之故,方須辦理護照交 予同案被告丙○○,然觀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本身的職業就是發派工人出去工作,丙○○帶兩個朋 友來找我,說要去大陸工作,叫我找幾個可以去大陸工作的 人,丙○○的朋友說工人是我派的,所以我要負責一起過去 」等語(見訴一卷第79頁),惟被告庚○○既為「派發工作 之人」,所為者無非係作為「需工者」及「工作者」間之橋 樑,然工作者既已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又何須「派工者」特 地由臺灣地區前往?是被告庚○○所辯上開情節,顯與常情 不符。再者,被告庚○○始終對於同案被告丙○○及其友人 所言「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詳細內容未清楚說明,且同案 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事與本 案被告無關,而被告庚○○實際上亦未前往大陸地區工作, 此有被告庚○○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 稽(見訴一卷第419 頁),足認被告庚○○確係為獲取金錢 利益,而將其護照交予同案被告丙○○,被告庚○○顯有將 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及行為。又公訴意旨 雖認同案被告丙○○於取得被告庚○○之護照後,交付1050 0 元至13000 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庚○○,然同案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如前,且與被告庚○○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同案被告丙○○有借我5 萬元等語相符(見訴一 卷第237 頁),本院爰認定被告庚○○交付護照係為抵銷先
前向同案被告丙○○所借款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
㈤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 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 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 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 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 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 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 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 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庚○ ○分別收取被告壬○○、辛○○、甲○之護照後,復指示被 告壬○○謊報遺失並申請護照補發,及收取被告辛○○之中 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後持之委託不知情之五福旅行社申請 補發,而為上開事實欄二、四、五所示之犯行,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足見被告庚○○對於本案之犯罪過程知之甚詳,則 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及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謊報遺 失護照供冒名使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無 不知之理,僅係實際實施犯行者係被告壬○○、辛○○、甲 ○,而未由被告庚○○親自下手為構成要件行為而已,然被 告庚○○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被 告壬○○、辛○○、甲○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被 告庚○○雖未下手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庚○○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壬○○、乙○○、辛○ ○、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 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然此次修正僅係依
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即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 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壬○○、乙○○、 辛○○、甲○行為後,於104 年6 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067421 號令修正公布之護照條例,業由行政院於 104 年12月23日以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 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 款,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修法後之法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上開被告較不利,是以就上開被告之本案犯行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 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㈢復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 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 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事證顯示被告庚○○ 、壬○○、乙○○、辛○○、甲○交付之前開護照業遭人冒 用,仍均無礙於其均成立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罪名 。
㈣查警察機關受理民眾申報護照遺失,乃於申報人填具一式二 份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後,由警察機關受理人員 在該申報表中填載受理單位承辦人、受理時間等欄位,及蓋 用各受理機關護照專用章及填載文號,並以電腦設備登載在 護照遺失通報系統完成申報手續,再將一份交與失主憑向外 交部申請新護照,另一份則由受理之各縣市警察分局偵查隊 存查。且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 發者,應檢具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為護照申 請及核發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所明定,因此上開「 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係由警察機關受理後蓋印有機關 名稱之相關印章製作完成,作為辦理護照遺失補發所用之必 須文件,則該申報表屬警察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並
製作之公文書。被告辛○○、甲○明知其護照並未遺失;被 告庚○○、壬○○明知被告壬○○之護照並未遺失,竟分別 向事實欄所示之警察機關申報遺失,並由承辦員警受理而填 載製作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及 登載於電腦系統,自是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惟行為人客觀上僅 有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評價 為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㈤又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或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1條第 1 款之規定,條文用語係將「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 失」之客觀要件並列,並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為主觀要件,惟 單純謊報遺失並無法達於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目的,是該 條所規範之犯罪類型應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2 種。若將護照交付他人並向警察機關謊報,係出於同一之使 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應僅論以一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 使用罪。又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固同時發生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對不特定人誣告之結果,然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 3 項所稱「謊報遺失」,參照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稱遺失護 照,包括護照滅失之情形。遺失未逾效期護照,向領事事務 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入境時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之入國許可證副本已附記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 者,得以入國許可證副本代替。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因此,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謊報遺 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而「謊報遺失」復係該 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性質,自不另論罪。
㈥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 例第24條第3 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 名使用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 例第24條第3 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核被告乙○ ○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核被告辛○○就事實欄四、被告甲 ○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㈦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丙○○、「阿龍」就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被告庚○○與被告壬○○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乙 ○○、「阿福」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庚○○、辛○○ 就事實欄四所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被告庚○○、甲○就事 實欄五所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㈧被告庚○○、辛○○、甲○所為上開犯行(被告庚○○所犯 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3 罪、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1 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共6 罪;被告辛○ ○、甲○分別所犯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1 罪,共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公訴意旨就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辛○○ 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 未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 用罪論究,僅論以同條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容有誤 會,然起訴法條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該等罪名,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㈩本件被告庚○○、辛○○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⒈被告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0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5 號判 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1 年2 月,於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辛○○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83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 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 事由)。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辛○○ 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庚○○、 辛○○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故 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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