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10號
KSDM,108,簡上,410,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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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
25日108 年度簡字第29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7 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麗秋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05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戴秀如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 人臉部所受傷害,留下深疤,原審未調查告訴人所受傷害是 否構成重傷,應有再調查之必要,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簡上 卷第1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顏面裂傷」之傷害,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7 頁、107 年度簡字第4474號卷第37 頁)。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高醫醫院函詢告訴人臉部所 受之傷勢是否已達上述重傷害程度,經高醫醫院函覆如下: 「戴君(即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9日左側臉頰遭狗咬穿右 鼻翼,受撕裂傷。依刑法第10條所訂重傷害,戴君無眼、耳 、語言、味覺、嗅覺、肢體及生殖功能受損,又殘留顏面疤 痕醜形、左下巴疤痕攣縮凸起6.5 公分。建議接受後續修疤 治療」,有該院民國109 年2 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04 63號函文附卷足憑(簡上卷第59頁),佐以告訴人於原審中 提出之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度簡字第4474號卷第37 頁),醫師於醫囑欄記載「…107 年11月8 日呈現左下巴疤 痕攣縮長度6.5 公分,左側臉頰凸起,建議W 型修疤手術及 後續雷射治療數次,所需費用W 型修疤費用約四萬五千元, 另數後壹個月建議雷射治療,所需費用衛材及門診共約三萬 元」等語,足見告訴人因本案臉部受傷雖留有疤痕,然仍可 經由美容外科手術、雷射進行修復,治療情形尚未達「難治 」或「不治」之程度,是告訴人所受疤痕傷害,實非屬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重大難治之傷害。故原審認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並據此事實為裁判,核無違誤, 檢察官以原審未調查告訴人之傷勢是否達重傷為由,提起本 件上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陳麗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其所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80,000元,且當場給付告訴人 20,000元,餘款60,000元則分期給付,並於109 年5 月14日 給付該月分期款12,000元,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郵局無褶存款單在卷可憑 (簡上卷第89頁、第115 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 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將和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 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之賠償│
├──────────────────────────┤
│被告陳麗秋應給付告訴人戴秀如8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
│: │
│㈠、於109 年4 月14日當庭給付現金20,000元予告訴人。 │
│㈡、餘款60,000元,共分5 期,自109 年5 月14日起,按月│
│ 於每月14日前匯款12,000元至戴秀如指定之帳戶(帳戶│
│ 號碼見簡上卷第89頁)至清償完畢為止。 │
│㈢、上開給付若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麗秋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高雄肉品批發市場內 之店面(販賣香菸、飲料,提供顧客唱歌而屬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飼養4 隻混血比特犬,本應注意比特犬(包括混血 犬隻)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



「具攻擊性寵物」,依動物保護法規定,飼主應防止所飼養 動物侵害他人身體,其中具攻擊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 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 條 、第20條第2 項;行政院農委會民國90年9 月25日(90)農 牧字字000000000 號公告);且依店面飼養環境,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麗秋疏未注意遵守上述防護規定, 於107 年5 月17日16時許,戴秀如前往上址店面收款時,因 陳麗秋未將全部犬隻均繫上鍊繩並戴口罩,致戴秀如遭犬咬 而受有「顏面裂傷」(深部複雜創傷,傷口長5 至10公分) 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麗秋於審判中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59 號卷 第209 至210 頁)。
㈡、證人戴秀如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㈢、證人魏天然於審判中之證述。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戴秀如病歷、 手術紀錄單及傷勢照片。
㈤、被告陳麗秋所提出之現場示意圖(含證人戴秀如當庭在圖上 所為標註)。
㈥、被告陳麗秋所提出現場實景照片及其飼養之比特犬照片。㈦、農委會90年9 月25日(90)農牧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三、論罪: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法定刑由「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㈡、被告飼養經公告為「具攻擊性寵物」之比特犬,卻疏未注意 遵守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及農委會公告之防護措施,致犬隻 咬傷告訴人,自屬飼主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未將犬隻戴上口罩」 ,但此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比特犬飼主,疏未 注意遵守動物保護法規定之防護措施,未將全部犬隻均繫上 鍊繩並戴口罩,致告訴人遭犬咬而受有顏面裂傷,依據病歷 記載,屬「深部複雜創傷,傷口長5 至10公分」(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948號卷第38頁),過失情節及危害均非輕微, 迄未和解賠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先前雖否認犯行,但於 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坦承過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違反義務 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本罪最高 可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之中度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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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